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227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立發 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整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