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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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O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參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法聲請再審:
㈠、再審事實:
⑴、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將其所有銀灰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 邱家和張雪花 夫婦住處右前方後,闖入邱家和夫婦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一進門即將毛質頭套戴上,並從腰際亮出一把長約一尺許之刀子,對正在客廳用早餐之邱家和夫婦以台語喝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使二人不能抗拒,邱家和只好將身上僅存之金錢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多元交予甲○○,甲○○將之放入口袋後,猶嫌不足,又將刀子架在張雪花脖子上,強押張雪花至房間內找出存摺、印章或金錢,是時邱家和乃趁機衝至住處門口大喊搶劫,張雪花見此亦往房門外衝,甲○○見狀心慌乃跟著跑出來,一面將頭套拉下置於褲袋、刀子放於腰際,以免被人查覺有異,一面與張雪花拉扯。張雪花被推倒地後,甲○○即跑出大門向邱家和跪地求饒,要求邱家和不要報警,並自口袋中掏出現金一把交予邱家和,其中除剛剛強盜所得之一千二百多元外,尚多出一張甲○○自己原有之一千元紙鈔,之後甲○○便跑到先前停車處,駕駛上揭車輛逃逸,頭套及刀子則均遭丟棄而滅失不存在。嗣因路人記下車號,而為警循線查獲等犯行明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遂為第一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遭上訴駁回。被告不服遭此冤屈再上訴最高法院亦遭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
⑵、右聲請人因遭此冤抑而陳情監察院調查,經調查後始發現足以動搖本案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受理報案登記簿),茲因聲請人當時人在監所服刑,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獲准假釋出獄後,才取得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登記簿及確定判決繕本等,證據齊全而依法聲請再審。
㈡、再審理由:
⑴、本案原審法院根據被害人邱家和、張雪花、及目擊證人 黃泰翔黃寶源 、黃
再發等供述,認定聲請人係於十時許作案,作案後飛車前往 李鳳 住處,而進入李鳳住處係在十時許。原審法院遂以聲請人所舉之不在場證人 李鳳之 供證:「當時被告到伊住處時,快十點,伊記得華視『光明世界』節目剛播出(播出時間為上午九時四十分至十時十分),二人聊了約半小時後離去」,乃聲請人於案發時不在場之有利證據,原判決並不予採納。惟查作案時間究竟係何時?雖證人黃泰翔就有關本件搶盜案發生時間,供稱:「當日早上十時許(案發當日六家派出所筆錄,見偵查卷第十頁)」及「十點到十點十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二十九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供稱:「張雪花跟我說那人有刀,我便往後退去東元醫院急診室門口打電話報警,當我打電話時,有看到那人走到前面淺灰色車子內,將車子迴轉開走。」(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另證人 黃再發 亦供稱:「當日早上十時許(案發當日六家派出所筆錄,見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十四頁)」,並供稱:「聽到爭吵聲‧‧‧張雪花、邱家和手上各持石頭、磚塊,並且大喊搶劫,當時另一目擊者黃寶源跟我在旁邊,黃寶源跟我說有記下車號,並且寫在地上,我記下JR─三四三七車號,打電話報警。(偵查卷第十四頁,案發當日六家派出所筆錄)」。然證人李鳳之證詞:「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約十時許到我家,我們兩人聊天談一些工作的事,如經濟不景氣‧‧‧」、「我兩聊了約半小時,他約十時三十分離開(見案發當日六家派出所筆錄)」;「『快十點』,看華視『光明世界』時,剛播出(見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二十九頁)」。惟查原確定判決既經向華視函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當天「光明世界」節目時間,係上午九時四十分至十時十分,則依證人李鳳之證詞,聲請人到達 李鳳家 中之時間,至遲應於 李鳳人 在看「光明世界」節目之播出時間內即已到達,否則李鳳自不會證稱:「快十點,看華視『光明世界』時,剛播出」等語。又據證人黃泰翔、黃再發之上述證詞,伊等打電話報警時,正係本案歹徒作案結束甫迴車離去之際,則前述「光明世界」節目播出時間與證人黃再發及黃泰翔之打電話報警時間,於判斷聲請人是否係本案歹徒及證人李鳳之不在場有利證詞是否可採等問題應是關鍵之所在。詳言之,若法院能事先調查證人黃泰翔及黃再發之打電話報警時間為何?然後再調查歹徒從案發地逃離至證人李鳳住處之過程所需之一般時間為何?應即不難判斷歹徒抵達李鳳住處時,「光明世界」節目是否播畢或仍在播出時間內。易言之,從證人黃泰翔及黃再發之打電話報警時間起算,再加上從案發地逃離至證人李鳳住處之過程所需之一般時間,兩者合計之,若時間已超過早上十時十分,則聲請人自不可能是本案之歹徒,證人李鳳所為之不在場有利證詞應屬可採;反之,若兩者合計之時間,並未超過早上十時十分則聲請人自有可能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係於犯案後始飛車逃至李鳳住處,證人李鳳之不在場有利證詞即屬不可採。詎原確定判決竟就證人黃泰翔及黃再發之打電話報警時間為何?並未向犯罪地之轄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本案之報案登記簿,及逕以參酌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以猜測性之指稱案發時間為當日上午十時許,而由邱家和住處走一般識路人所走路程前往李鳳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僅需花費六分鐘即可抵達,而判定聲請人非無可能於作案後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車速前往李鳳家,不採納李鳳證詞為聲請人不在場之有利證詞。惟如上所述,證人黃泰翔及黃再發打電話報警之時間,既為本案判斷上之重要關鍵,原審法院竟疏未就該報案紀錄予以調查,即率為判斷聲請人乃作案之歹徒,其判斷自有違誤。
⑵、聲請人不甘承受冤抑而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向犯罪地之轄區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調取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本案之報案登記簿後發現,登記簿記明報案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時十八分」。故依前所述,證人黃泰翔及黃再發打電話報警之確實時間應為「六月十五日十時十八分」。若再加上逃離至李鳳家等過程時間(依原審法院認為至少需六分鐘),合計時間為十時二十四分,則不論聲請人或歹徒逃至證人李鳳住處時,該「光明世界」節目早已結束,況報案時間既為十時十八分,因「光明世界」播出時間為:「上午九時四十分至十時十分」,則於證人報案時間即為歹徒尚在現場而欲準備迴車離去之際,該節目亦早就已經結束。故證人李鳳之上揭不在場有利證詞,顯屬可採,原審自應對聲請人為有利之判決,方為適法。然原審法院竟就該報案紀錄疏未調查致錯誤認定做案歹徒即為聲請人,在作案後飛車逃離現場,於「光明世界」節目結束前抵達李鳳住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查該報案紀錄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曾發現,並未為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毋庸經過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本案之確定判決,可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監察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88〉院台司字第88260045號函及其調查報告之結論,足茲參照(證據八)。
⑶、另有關本件做案車之證詞即證人黃寶源、 林礽木 、黃泰翔、 黃在發 等人之供
述,並非全無瑕疵,四位證人之眼力如何?是否認識英文及所記下之車號是否無誤?原審法院皆未予調查,於法自有未合。蓋本案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依據被害人之部分證詞及證人片面指認及證詞,遽作為判決之根據,並無有關證物,如做案之頭套及刀子,甚至強盜所得之贓款亦未採得指紋等等證物資料皆未備,實難據以被害人夫婦在不能指認聲請人即為做案歹徒,及證人是在辦案員警違法引導證人串證下之證詞(監察院調查報告第十四頁十三行),即謂其犯罪事實無誤而與事實相符。依卷證資料證人黃寶源、林礽木,我們有把車號記在地上,車號是0000000,然亦證稱「我們不認得英文」、「我們對外國車沒有印象」等語,則以該二人年紀六十歲左右,又不認得英文之情況下,在歹徒以高速駕車逃離現場時,以該二名證人之眼力及所寫下之車號,是否為完整或百分之百正確?有無可能將「J」與「I」,「3」與「8」搞混?故在此情況下,證人黃寶源既供稱有將車號記在地上乙節,則法院自應對該記號是否清晰可辨,有無拍照存證或加以確認核對?此等證物均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有重大關係,且為原判決時即已存在而可予以調查者,詎原判決皆未予調查,其判決自有違誤,應得為再審之事由。
⑷、另聲請人之身高及口音皆與被害人之證述不符,聲請人為客家人苟有情急跪
地求饒,亦無變音之可能,縱有變音豈能不為同為客家人之被害人識破?又果如貴院判決書所稱,該歹徒跪地求饒當時,已脫掉頭套,依一般常情,被害人夫婦應可於此時看清歹徒之面貌,然被害人夫婦卻稱沒有看清歹徒之長相,無法確認該歹徒即為聲請人,況聲請人如上所述,有證人之不在場有利證詞及發現之新證據等,故原審確定判決竟未就此等證據資料(於原審時即已存在,且無不能調查之事項)漏於調查斟酌,致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其違誤至為明顯,洵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准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裁定重新審理,以匡正原確定判決之違失,庶免受判決人冤獄,以保障聲請人人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發見原案之報案紀錄,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登記簿為由,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並以上開登記簿所載之報案時間,參酌原審證人李鳳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不在場證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惟依據該報案紀錄所載之時間,亦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有誤。再依李鳳之證詞觀之,李鳳亦不能確定甲○○到其住處之確切時間,則李鳳所供亦不能資為甲○○不在場之確切證明。聲請人所述之新證據「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登記簿」,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其餘所述,乃係其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多所指摘,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原因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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