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國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國華 (原名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4月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安平4巷9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7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華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2至4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2日出具之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現從事大樓管理員之工作,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