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日下午14時19分許,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嘉義市○○路1225附1號時,以時速每小時113公里,超速63公里行駛,遭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車輛借給他人使用,非實際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3月1日下午14
時1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嘉義市○○路1225附1號時,超速63公里行駛,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③舉發違規照片。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異議人於本院將其改列為證人後證稱:「舉發通知單
所載時間、地點不是我本人駕駛。是由我哥哥 林高全 駕駛。因為當日車子需要保養,我下班後有點累,我只是坐在後座陪同,開車的人不是我,因為保養廠在嘉義,有點遠。開到嘉義保養是因為有認識,認識的人保養比較安心。舉發地點依舉發通知單記載好像在下交流道不遠處,拍照的地方好像在那裡。被拍照時因為我太累,好像在睡覺」等語。證人林高全即異議人之兄於本院亦證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是我開車,到嘉義去找朋友修理車子。當天是我主動要求開車的。我開車的時候,異議人坐在後座。在嘉義北港剛下交流道時被開單。我知道超速,當時異議人在睡覺。」等語。經核2人彼此陳述相符,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故違規時之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之兄林高全應已可認定。
㈢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可知,處罰之要件為汽車
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為者,即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似不以違規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同一為前提。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若要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吊扣其車牌,仍須以汽車所有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有可歸責性為要件,方符行政罰法第7條規範意旨,合先敘明。次查:本件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係超速63公里行駛,違規情節重大,且依本案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無法辨認是否為異議人所駕駛。然參酌異議人辯稱違規時異議人亦在其所有之車輛後座乙節,縱然其辯稱當時在車上睡覺之情節屬實,然異議人對該車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其因睡覺以致疏未注意提醒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因此,本院認為異議人就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應有預見可能自具有可歸責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