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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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上訴人乙○○
401巷10號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 律師上訴人丙○○
路261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訴人戊○○
227號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上訴人甲○○
48之10號4樓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一○六九、一○七○、一一二四、一三五二、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丙○○、乙○○、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為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與上訴人甲○○(當時未滿二十歲)、已判刑確定之 林志鵬 、 薛宇成 及另案裁判之少年江○霆(原名江○翔)、游○凱,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戊○○、丙○○、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甲○○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者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使人受重傷之範圍。故傷害致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之構成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雖記載,戊○○與丙○○經營KTV伴唱小姐之仲介為業,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先後開車搭載伴唱小姐 羅嘉蓮 、 江秀蓮 、 李麗君 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異形KTV」從事伴唱工作時,與客人己○○、 趙慶文 、 蘇文星 、庚○○發生衝突,經該KTV店經理 楊添福 之勸解而暫告平息。嗣戊○○在該店走廊與趙慶文相遇,以趙慶文前積欠其債務為由,拉住趙慶文索債,並稱不還錢即不讓離開,兩人再起爭執,因己○○與戊○○原係舊識,經己○○等人之勸解,糾紛亦告平息,又各自回包廂唱歌。而先前目睹戊○○與趙慶文發生爭執之江秀蓮,誤以為戊○○被人帶走,遂打電話通知丙○○處理。丙○○乃邀集丁○○、乙○○、甲○○、江○霆、游○凱,丁○○再邀同林志鵬,「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備妥所有人不詳而在客觀上可預見如以之毆擊人之身體可能發生重傷結果之木製球棒二支、鋁製球棒二支及開山刀一把」,分別放入丙○○、林志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同往「異形KTV」。到達後,丙○○先被己○○、庚○○、趙慶文三人打傷(己○○、庚○○被訴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趙慶文嗣已死亡,未據起訴)。丙○○立即呼叫丁○○、乙○○、甲○○、江○霆、游○凱等人,由甲○○、江○霆、游○凱取出前揭器械,交給丙○○、丁○○、乙○○後,在樓梯處把守,戊○○亦參與共同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己○○等人。蘇文星在樓梯間遭丁○○以球棒打傷後,躲入停放在KTV店外之汽車內。丙○○、丁○○、乙○○則持球棒,欲毆打在二樓之己○○、庚○○、趙慶文等三人,趙慶文見情勢不利,往樓下逃避,丁○○仍持球棒隨後追逐,並通知在樓梯間之甲○○、游○凱、江○霆一同追打趙慶文。尚在二樓之己○○遭打傷後躲入包廂內,另「同在二樓之庚○○則不支倒臥在地,並續遭丙○○、乙○○以球棒毆打,致庚○○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側第九、十根肋骨斷裂合併氣血胸、硬腦膜上血腫合併氣腦」,經送醫急救後切除脾臟,致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丙○○、戊○○、乙○○等人見KTV店人員已報警,始行離去(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四頁第二十行,事實一部分)等情。惟依前揭內容,僅認定上訴人等「備妥所有人不詳而在客觀上可預見如以之毆擊人之身體可能發生重傷結果之木製球棒二支、鋁製球棒二支及開山刀一把」,至於上訴人等於毆打庚○○時,對於引起重傷之結果,在主觀上有無預見?並未明白認定,已有未合。另其理由說明「被告(上訴人)丙○○、戊○○、丁○○、乙○○、甲○○對於被害(人)庚○○重傷之結果均能預見其發生」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如果無訛,似又認為上訴人等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均能預見。究竟實情如何?攸關其應成立之罪名,原審未予分辨、釐清,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者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已見前述);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參考本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因之,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間,僅於基本行為(於本件為普通傷害)具有故意,而有犯意聯絡之問題;對於所生之加重結果(重傷),因無故意,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原判決理由說明:「丙○○、戊○○、丁○○、乙○○、甲○○與少年游○凱、江○霆之間,就……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七行)。關於加重結果部分,認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記載「在二樓之庚○○不支倒臥在地(按如何造成庚○○倒地,原判決並未載明),並續遭丙○○、乙○○以球棒毆打,致庚○○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側第九、十根肋骨斷裂合併氣血胸、硬腦膜上血腫合併氣腦」,經送醫急救後切除脾臟,致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依其認定之事實,庚○○致重傷之結果,似係「遭丙○○、乙○○以球棒毆打」所造成。但共同正犯中之一部分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已見前述)。原判決既認為戊○○、丁○○、甲○○等三人,亦應就丙○○、乙○○二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負責,但戊○○、丁○○、甲○○等三人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關於事實二(即殺人)部分,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趙慶文逃下樓後(即前揭事實一所載,趙慶文見情勢不利,往樓下逃避之後續),沿宜蘭市○○路往宜蘭橋方向奔逃,游○凱先持開山刀追出,適薛宇成騎乘機車路過,為游○凱攔下,命薛宇成以機車載其追逐趙慶文;另林志鵬原本即在樓下把風,隨後追出之丁○○持球棒坐上林志鵬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甲○○、江○霆,亦一同追逐趙慶文。趙慶文奔逃至宜蘭河旁時,薛宇成在宜蘭橋頭讓游○凱下車後離去,林志鵬則將汽車駛至河濱公園旁停車場讓丁○○、甲○○、江○霆下車。游○凱、丁○○、甲○○、江○霆四人,「明知叫人跳河,或持刀揮砍在河裡之人或以其他方法不讓人由河裡上岸,或對河裡之人丟擲物品不讓人上岸等,可以使人死亡,四人竟易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四人竟基於共同之殺人犯意之不確定故意,丁○○、甲○○均持球棒與江○霆,及另下車之游○凱亦持開山刀,四人共同追擊趙慶文追至宜蘭河邊,竟由丁○○持球棒對趙慶文稱『有膽就跳下去』等語,趙慶文倉惶(皇)間被迫跳入宜蘭河,趙慶文因先前有飲酒而處於中等酩酊狀態,體力不繼遂靠近岸邊意欲上岸,游○凱則以開山刀揮砍河邊水草,江○霆、甲○○則另以投擲石塊方式阻止趙慶文上岸,甲○○並丟擲建築用之木板模板,造成趙慶文前額皮下瘀血、頭皮下出血,及造成趙慶文在河裡第一頸椎鬆脫、神經性休克後死亡」,……迄同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趙慶文之屍體浮出水面,經人報警查獲(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五頁第二十二行)。已明白認定丁○○、甲○○及少年游○凱、江○霆,係「易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迫使趙慶文跳河,並阻止其上岸,且由甲○○丟擲模板,致趙慶文前額皮下瘀血、頭皮下出血,造成「第一頸椎鬆脫、神經性休克後死亡」。理由並說明:「丁○○、甲○○及游○凱、江○霆明知叫人跳河,或持刀揮砍在河裡之人或以其他方法不讓人由河裡上岸,或對河裡之人丟擲物品不讓人上岸等,可以使人死亡,四人竟易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由丁○○持球棒對趙慶文稱『有膽就跳下去』等語,趙慶文倉惶(皇)間被迫跳入宜蘭河,趙慶文因先前有飲酒而處於中等酩酊狀態,體力不繼遂靠近岸邊意欲上岸,游○凱則以開山刀揮砍河邊水草,江○霆、甲○○則另以投擲石塊方式阻止趙慶文上岸,甲○○並丟擲建築用之木板模板,造成趙慶文前額皮下瘀血、頭皮下出血,及造成趙慶文在河裡第一頸椎鬆脫、神經性休克後死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人)丁○○、甲○○對於被害人趙慶文之死亡,均應負殺人之責」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一行至第十五行)。如果無訛,則丁○○、甲○○及少年游○凱、江○霆關於殺害趙慶文部分,係追逐至宜蘭河邊,始「易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依其論述,丁○○、甲○○嗣後在宜蘭河邊殺害趙慶文之行為,與先前在「異形KTV」傷害庚○○致重傷(即事實一)之行為,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於此情形,渠等對庚○○所犯傷害致重傷罪,與嗣後「易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對趙慶文犯殺人罪,何者為方法或結果行為,何者為犯罪之目的行為?其間究竟有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原判決毫無說明,即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亦有未合。㈤、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趙慶文倉惶(皇)間被迫跳入宜蘭河,……因先前有飲酒……,體力不繼遂靠近岸邊意欲上岸,游○凱則以開山刀揮砍河邊水草,江○霆、甲○○則另以投擲石塊方式阻止趙慶文上岸,甲○○並丟擲建築用之木板模板,造成趙慶文前額皮下瘀血、頭皮下出血,及造成趙慶文在河裡第一頸椎鬆脫、神經性休克後死亡」。理由亦記載「甲○○丟擲建築用之木板模板,始造成趙慶文前額皮下瘀血、頭皮下出血,及造成趙慶文在河裡第一頸椎鬆脫、神經性休克後死亡」(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九行)。如果無訛,似認為游○凱以開山刀揮砍河邊水草,江○霆、甲○○以石塊投擲,均在阻止趙慶文上岸,趙慶文係因「甲○○丟擲建築用之木板模板,始造成前額皮下瘀血、頭皮下出血,及造成第一頸椎鬆脫、神經性休克後死亡」。但其理由卻另又說明「趙慶文在水裡岸邊,被加害人或以球棒打擊,或被丟擲石塊或建築用之木板模板,造成趙慶文前額皮下瘀血、頭皮下出血,及造成趙慶文在河裡第一頸椎鬆脫、神經性休克後死亡」、「趙慶文在河裡第一頸椎鬆脫、神經性休克後死亡,係因被告(上訴人)丁○○、游○凱、甲○○、江○霆等四人共犯中有人持球棒、丟擲石塊、木板模板等所造成之結果」及「共犯中有人持球棒在場,亦可造成被害人趙慶文前揭之死亡原因,則其中有人以球棒揮擊被害人趙慶文,亦不違常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二行至第五行、第二十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二行)。依其前後之論述,趙慶文「第一頸椎鬆脫、神經性休克死亡」,究係被「甲○○丟擲模板」擊中,或同遭「球棒、石塊、模板」擊中,或「有人以球棒揮擊」擊中所造成?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傷害(即共同傷害己○○、蘇文星)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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