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5號、94年度簡字第81
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6年
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居所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對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資料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於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