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依限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裁決註銷異議人車輛牌照後,該裁決書尚未送達異議人,監理站即於該日註銷異議人牌照,又未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改正之時間,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異議人車輛尚因牌照稅罰案件向台南縣政府訴願中,因裁決機關內部規定稅金未繳清前不得驗車,異議人是等訴願決定後再作處置,並非不去驗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依限期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之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送達異議人台南縣佳里鎮佳里興二四六號住所處,並由其夫 王鶴鳴 代收等情,有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則異議人即可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96.4.23)」、「應到案處所(麻豆監理站)」、「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到案陳述意見,然觀遍全卷均查無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之書面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逕行裁決,並無違誤,異議人任意指摘原處分機關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尚非有理。
(三)異議人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查獲未繳納九十五年使用牌照稅,仍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其被查獲前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即應檢驗車輛,惟仍心存僥倖未依規定檢驗,於逾應檢驗日過二月又十七日,因遭查獲始就稅款部分進行復查、訴願程序,惟此一復查、訴願程序顯與之前拒未依限檢驗車輛無關。
五、綜上,異議人上揭自小客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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