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26日下午14時2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保鐵6路人行道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地面塗有銀灰色塗料,使異議人誤會該處可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2月26日下午
14時2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保鐵6路人行道處停車,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③違規照片。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地點,除鋪設有方形地磚外,
亦鋪有黃色導盲地磚,而且該地磚區域外之一邊即柏油舖設之道路路側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該鋪設地磚區域,亦略高於該路段之柏油路面,一般車輛並非可以毫無阻礙地順利開上該區域,故該區域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應無疑問。又異議人雖主張該違停地點上之銀灰色塗料令其誤會其為白色實線停車格云云,惟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又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一○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見附件圖六至圖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結果,舉發地點銀灰色塗料格線,並非嘉義縣政府所劃設,而係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主辦電纜溝工程接續分歧部溝蓋版工程為防水用之填縫膠,此有嘉義縣政府等各該單位之回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37頁)。
將上揭規範之設置圖例與卷附違規地點照片對照以觀,設置圖例之停車格係白色且長寬極為一致之長方形,而違規地點之銀灰色塗料所表現之圖形,則有長、寬不一致之不規則形狀,顯與白色停車格不同,異議人暨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機車停車格之形狀即應有所了解,對上述明顯非機車停車格形狀之圖形,應無誤認為機車停車格之虞,是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揭KZ6-036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