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將犯罪事實欄最後5行即「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新營分行帳戶內。嗣於96年8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乙○○竟利用前往銀行申報帳戶遺失之機會,自行提領上開10萬元,供己花用。
之後,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補充更正為「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新營分行帳戶內。嗣於96年8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乙○○竟利用前往銀行申報帳戶存摺遺失之機會,自行提領上開10萬元,供己花用,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領取上開款項而未遂。之後,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⑵並於證據欄再補充「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然因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勝偉 」之成年男子,雖已著手於網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被害人甲○○亦因此於96年8月9日匯入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於96年8月16日利用申報帳戶存摺遺失之機會,自行提領上開10萬元,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份子未能得手致不遂,是正犯為未遂犯,被告為幫助之從犯,自亦應論以幫助未遂,是原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無庸變更法條,先此敘明,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提供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於網路上下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勝偉」,及向被告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4年,嗣因緩刑經撤銷並入監服刑,於95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以提供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被告結清戶頭而未得手,然被告之行為仍然造成被害人甲○○財產損失非少(共計10萬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拘役55日,然顯未考量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之10萬元財產損失間關連匪淺,故尚嫌過輕,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前開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此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418號判例著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於96年8月16日利用前往銀行申報上開新營分行帳戶存摺遺失之機會,於結清帳戶後,明知帳戶內10萬元之款項非屬自己所有,仍提領上開10萬元並供己花用,雖有不當,然因本件被害人甲○○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新營分行之帳戶內,並非基於法律之規定,且被告與被害人間又無契約關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提領上開新營分行帳戶內被害人所匯之10萬元部分,自尚無另行成立刑法侵占罪之可能,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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