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王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魏 鴛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車於
民國100年7月5日11時許,由 陳炳煌 駕駛行經台中市○○
區○○路四段178號附近,遭被告駕駛1728-C6號自用小貨
車,逆向行駛撞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09元(含工資8500元、零
件450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0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影本各1份、車損照片7張、發票影本1
張(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直記聯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份、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
頁)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逆向行駛撞擊系爭保
車,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保車
車主 陳魏鴛鴦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陳魏鴛鴦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魏鴛鴦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萬3009元(含
工資8500元、零件450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
1紙在卷,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保車係在88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
執照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0年7月5
日碰撞受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車輛自出廠使用至肇
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4509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51元,加上工資8500
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8951元為限。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8951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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