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耕僕
被 告 許時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7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
開啟車門不當,而撞擊由訴外人 朱翊 諒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嗣系爭
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5,590元(工資費
用19,790元、烤漆費用29,233元、零件費用54,107元、拖車
費用2,460元),而 朱翊諒 嗣後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開啟車門不當所致,惟
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扣除折舊費用。又因系爭車輛
於車禍發生當時仍處於可行駛之狀態,且朱翊諒與保險業者
接洽時,保險業者亦稱無需給付拖吊費用,故原告請求給付
拖車費用,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因開啟車門不當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另原告已賠付朱翊諒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8紙、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6
紙在卷為憑,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
肇致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業載明被告
肇事經過,被告並於調查過程中表明願意給付朱翊諒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益證被告之過失甚明。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
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訴外
人「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圍廠」出具估價單,其修理費
用為103,130元(內含工資費用19,790元、烤漆費用29,233
元、零件費用54,107元),其中零件費用54,107元部分,應
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為100
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佐,至被毀損之日102年6月5日
,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共計2年2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20,219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費用19,790元
、烤漆費用29,233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9,2
42元【計算式:20,219+19,790+29,233=69,242】。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2,4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
於車禍發生當時仍處於可行駛之狀態云云,惟原告陳稱系爭
車輛當時右前車後照鏡已斷裂,右前車門玻璃及手把均有破
裂或斷裂之情形,已經無法固定,為安全起見,有拖吊之必
要等語,經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且該次維修確有更
換右前車門及其玻璃、把手等足以影響駕駛安全之零件項目
,尚非如被告所辯無拖吊之必要,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而損壞,依該車當時損壞情形堪認有使用道路救
援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2,460元,亦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朱翊諒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02元【計算式:69,242+2
,460=71,7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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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9,965│54,107x0.369=19,965│34,142│54,107-19,965=│
│││││34,142│
├──┼────┼───────────┼────┼─────────┤
│2│12,598│34,142x0.369=12,598│21,544│34,142-12,598=│
│││││21,544│
├──┼────┼───────────┼────┼─────────┤
│3│1,325│21,544x0.369×2/12=│20,219│21,544-1,325=│
│││1,325││20,2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