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潘允武
相 對 人 李傑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
司執字第八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零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臺抗字第429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李傑人前以聲請人積欠相對
人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80,100元為由,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770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
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恐
遭拍賣,縱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彌補損害,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聲請人之不動產已為查封,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已開始而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不合。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
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80,100元,及自民國8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內可稽,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本金、計算至102年11月間
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約為172,059元〔計算式:本金80,10
0元+利息(80,100元×6%×19年)+執行費用645元)=
172,059元〕;而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
不動產,單自土地公告現值觀之該財產價值亦已在相對人之
上開債權金額以上,是相對人嗣後倘能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
時受償,加計後續執行程序中所生之利息、費用等,金額亦
僅約173,000元,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金額約為173,000元,相對人自可能因
無法及時運用該筆173,000元之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
㈢至相對人上開利息損失之計算,因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較屬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自應依此核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100元,為僅得上訴二審
之簡易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
月,可資作為聲請人提起該異議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
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本件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4,505元〔計算式
:173,000元×5%×2年10月(約2.833年)≒24,505元〕,
以之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當
屬妥適,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4,50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