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唐清竹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黃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裕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裕欽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裕欽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裕欽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上午1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租賃車(系爭車輛①),於臺北市○○街
○○號處,因未看對向來車就直接轉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②),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工
資7,930元、零件1,070元),修車期間6日之營業損失7,430
元,合計共9,000元。而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運租車公司)為系爭車輛①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黃裕欽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和運租車公司及黃裕欽連帶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和運租車公司則以:系爭車輛①係由訴外人天運企業社
向伊承租,租期自99年8月9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且伊與
黃裕欽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黃裕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被告黃裕欽於102年3月18日上午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①
,於臺北市○○街○○號處,因未看對向來車就直接轉彎,撞
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②,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工資7,930元、零件1,070元),修車期間6日
之營業損失7,430元,合計共9,000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臺
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3頁)
,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相符(見卷第19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916元
等語,則為被告和運租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和運租車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
責任?㈡被告黃裕欽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一)被告和運租車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裕
欽駕駛系爭車輛①因未看對向來車就直接轉彎致撞擊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②,致系爭車輛②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
告黃裕欽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
告黃裕欽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兩造於事故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型(請勾選
)記載:「息事類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
均願自行息事處理,請求警方免予處理。」,堪認被告黃
裕欽亦同意負責,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①之所有人為被告
和運租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黃裕
欽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和運租車公司已將系爭車
輛①出租予訴外人天運企業社,租期自99年8月9日起至10
2年8月8日止,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8
頁至第52頁)。是系爭事故於102年3月18日發生時,系爭
車輛①尚由訴外人天運企業社使用中,足見被告黃裕欽並
非替被告和運租車公司執行職務,被告間無選任、監督之
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和運租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被告黃裕欽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⒈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系爭車輛②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7,930元、
零件1,070元,合計9,0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
1,07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
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準此,自系爭車輛②
出廠日期94年2月至102年3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
際使用已超過4年,第4年後因系爭車輛②仍堪用,不予
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070元,則其折舊
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
0÷5=214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1,070元-214元)×0.25×4=856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214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
070元-856元=214元)。據此,系爭車輛②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1,07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14元,加上工
資7,93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車輛②修理費用在8,144元(7,930元+214元=8,
144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車輛②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內容及車損情
形,認原告因被告黃裕欽過失肇致系爭車禍撞損其營業
用資財之系爭車輛②,而必須進場修車2日為適當,是被
告黃裕欽自須賠償原告2日無法營業之營業利益之損失。
本院審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北
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而系爭車輛②排氣量為1,769c.c.,有行車執照可考
(見卷第56頁),是應以此金額為計算標準。準此,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停業2日之損害應為2,972元(計
算式為:1,486元×2日=2,97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所
為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所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裕欽賠償系爭車輛②
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情,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裕欽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0月15日(見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裕欽賠
償11,116元(修理費用在8,144元+營業損失2,972=11,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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