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林永坤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坤(身分證:Z000000000
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0年三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坤(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新臺幣貳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永坤(身分證:Z000000000)於民國94
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
納應還款金額,如未依約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延滯期
間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至97年5月14日止,林永坤
共計積欠48,864元未償(本金:48,024元,利息:840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林永坤已於100年
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裁定選任
被告為林永坤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永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永坤積欠之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坤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48,864元,及其中48,024元自97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本金部分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自97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之5
年短期時效。又新北地院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裁定
選任被告為林永坤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
266號裁定准對林永坤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
間至104年3月13日始告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
僅得於管理林永坤之遺產範圍內,自104年3月14日起,始
得對林永坤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於公示催告期限屆
滿前未為給付,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
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永坤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仍積欠
本金48,024元未償,林永坤已於100年3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新北地院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651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永坤之遺產管理人,已據其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新北地院100年5月11
日板院 輔家慧 100年度司繼字第934號函、新北地院102年
度司繼字第65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林永坤至97年5月14日止,共計積欠本金48,024
元、利息840元未償,其除得請求被告給付48,864元外,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按之上開規定,原告97
年7月2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
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
核屬有據,則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97年7月26日起算。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48,864元,其中840元為97年5月14日以
前之利息,為原告所是認,並有交易紀錄一覽表在卷可憑,
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
其得拒絕給付,亦屬正當。
㈡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定有明文。新
北地院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永坤
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66號裁定准對林
永坤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告於102
年9月13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4年3月13
日始告屆滿,有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裁定、10
2年度司家催字第266號裁定、新聞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
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林永坤之遺產範圍內,自104
年3月14日起,始得對林永坤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
原告對林永坤之債權,於林永坤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
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為償還,被告於上
開期間未為給付,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而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
,亦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利息之請
求,僅得計算至林永坤死亡之日即100年3月19日止。
㈢承上,原告97年7月2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而被告於林永坤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
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未為給付,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其不負遲延責任,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後將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8,024元,
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林永坤死亡之日即100年3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永坤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024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10
0年3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
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僅在限制遺產管理人,非在限制
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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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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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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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98%即980元(1,000×98│
│││%=980),餘2%即20元(1,000×2│
│││%=20)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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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