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黃閔新
訴訟代理人 丁美云
被 告 傳揚行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蜀君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受雇被告,嗣於102年
1月22日因中風,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
診接受開顱手術、嗣於102年2月14日因末期腎臟疾病併尿毒
症再至新光醫院接受治療,經新光醫院認定需要長期規則接
受透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兩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
定期透析治療者」之失能,合於失能等級第7級,原應得請
求440日給付標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69,600元。惟因被
告於102年1月31日退保,致原告無法領取失能給付,為此
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1年11月2日經由104人力銀行網站應
徵兼職賣場巡點督導,並以時薪150-200元為臨時約聘,並
非長期受僱於被告公司,再者,被告因辦理伏冒熱飲戶外體
驗活動,僅為期2個半月,被告因臨時人力需求大增,與原
告商議支援該專案至102年1月底,兩造間之臨時約聘關係
於102年1月年即告終止,原告僅為短期性之特定工作受雇
被告,被告於102年1月31日退保符合勞保條例。且原告並
未證明已達勞工保險失能項目,且與其於102年1月22之腦
出血有何關聯?原告主張得依勞保條例第9條第3款參加勞
工保險並無所據。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
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
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
所明定。可見有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反之,若不
具繼續性則得為定期契約),而若屬特定性之工作,則得為
定期契約,且不因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或前後
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而得視為不定期契約。所謂有繼續
性工作,乃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對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
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言。再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4款就特定性工作之定義,既係指明可在特定期間
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則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在特定期間
內有此需求而在該特定期間外即無需求者,自難認有繼續性
。又是否屬有繼續性工作及特定性工作,應以勞動契約訂立
當時之情形為斷,而非契約訂立以後之情形為斷,否則,勞
動契約於訂立以後,隨時可因情事變更而變更其性質,將無
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乃定期契約,且系爭契約於102
年1月31日即告終止乙節,查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之僱用契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所從事者,乃被告公司賣場巡
點督導工作。由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1月之104網站應徵履歷
所載(本院卷第31頁),原告應徵工作為兼職賣場巡點督導
其工作內容為「假日巡查各大賣場、負責監督PG、輔導訓練
工作人員、協助執行活動、與賣場建立良好關係。」可知原
告從事為特定期間之兼職巡點工作。再者,被告於101年12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僅就「伏冒熱飲戶外體驗專案」
支援一個月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原告所從事
之專案工作,依被告公司之營業運作並非持續性之需要,且
在特定期間外即無該需求。再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客務企劃助
理 陳嘉惠 證述:「從101年12月有談一個月配合,配合伏冒
專案。...我當時有發電子郵件,給我們同事表示原告會支
援此活動。」等語,亦可證明被告再請原告之初即有說明該
專案不具持續性僅為特定期間內因人手不足之支援,益見原
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型態為定期契約。是被告抗辯於當次
102年1月31日專案完成,兩造間勞務契約即告終止乙節,即
為可採。易言之,被告於102年1月31日時已無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之義務,則與原告未能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並無因
果關係。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中風於102年1月22日在新光醫院急診接受開顱手術、嗣於
102年2月14日因末期腎臟疾病併尿毒症再至新光醫院接受治
療,經醫院認定需要長期規則接受透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兩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之失能,
合於失能等級第7級,原應得請求440日給付標準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共369,600元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102年1月22日
因中風在新光醫院急診接受開顱手術與102年2月14日之「末
期腎臟疾病併尿毒症」是否具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原告所
提出102年3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末期腎臟疾病併尿毒
症」亦未證明是否符合「兩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
治療者」之失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病發生時間且是否
已達失能程度,且兩造間為定期性契約已為前述,即無從認
為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之後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之義務;被告並無有應為原告投保而未投保之情況,
亦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仍不得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原可領得之失能給付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原可領得之失能給付3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