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陳俊明
被   告  朱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
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
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畫區內,因駕駛灑水車工作
之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故意自原告所駕駛之灑水
車駕駛座車窗外,徒手拉扯斯時正坐於車輛駕駛座內原告之
脖子,致原告頸挫傷,並因於拉扯過程中致原告之手指撞及
方向盤,使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4及第5手指挫傷之傷害,
致原告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日1500元共11萬2500元
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且頸部疼痛,無法正常工作,嚴重
影響未來工作,精神受創,而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爰
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上揭時地打原告,只是叫原告下車理論
,也沒有拉原告,且原告之前手即曾受傷,伊曾帶原告到醫
院治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
第4及第5手指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書、健仁醫院101年12月26日斷證明
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警卷第11頁),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否認對原告有何傷害行為,惟上開事實,有與原告所述遭被
告傷害過程相符之健仁醫院101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證,且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38
號判決認定明確,足見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上揭傷害行為致其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日1500元共
11萬2500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且頸部疼痛,無法正
常工作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頸「挫傷」、右手第4及第5
手指「挫傷」之傷害,固如前述。然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因
駕駛灑水車工作之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在於客觀上可預
見自車外拉扯車內之人,拉扯過程中可能直接致他人受傷或
致他人因撞及車內設備而導致受傷之情形下,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自原告所駕駛之灑水車駕駛座車窗外,「徒
手拉扯」斯時正坐於車輛駕駛座內原告之脖子,致陳俊明頸
挫傷,並因於拉扯過程中致原告之手指撞及方向盤,使原告
因而受有右手第4及第5手指挫傷之傷害,朱建昌於拉扯過
程中亦受有右前臂抓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
全卷核閱無訛,並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認定明
確。依上述被告傷害原告之過程,被告僅係為拉扯原告下車
,且被告僅有脖子、手指受傷,其他身體均無受傷,可見當
時被告拉扯之力道尚非甚大,而原告係民國00年出生之男子
,正值壯年,且身材壯碩,有附卷原告年籍資料及照片可憑
。衡情,被告雖為拉扯原告下車,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挫傷,
但上開挫傷應無可能嚴重到致使原告長達5個月無法工作。
㈡且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或不能工作,均是指被害人客觀上確有
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客觀上不能工作,而非指被害人自己主
觀上覺得有勞動能力減少或不能工作。原告前揭主張,經本
院依職權就原告上開傷害是否影響其勞動能力乙節函詢健仁
醫院,經該院以102年9月16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需後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才可評估是否影響其勞動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是否因上開傷害而
有減少勞動能力,及減少之程度如何,客觀上均無從認定,
已難認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且原告於受傷前係從事之司機
之工作,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1紙可憑(見本院簡附民卷第6頁),原告亦自承其受傷害
「僅能從事較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簡附民卷第4頁),
可見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駕駛
工作雖需用到手指,但並非右手第4、5指挫傷,即無法駕
駛車輛,原告既自承可以從事輕便工作,則單純駕駛車輛之
司機工作,顯是原告受傷後仍可以繼續從事之輕便工作,原
告以其受有上揭傷害而無法從事駕駛工作長達5個月云云,
應非真實。
㈢又原告就其主張5個月無法工作乙節,雖提出健仁醫院102
年7月15日、10月3日、10月21日分別載稱:「右手可能影
響開車功能」、「疑肌腱損傷」、「應會影響開車功能」等
語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惟原
告所提出之上揭就診之時間之診斷證明,至少已距離被告上
揭傷害行為7個半月以上,是否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因果
關係,是否可歸因於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造成,非無疑義。
況原告自承其受有上開傷害後係「以民俗療法治療及服用漢
藥調養,無醫方處方箋」等語(見本院簡附民卷第4頁),
可見原告縱原告於102年7月15日,經醫生診斷其7個半月
前所受手指挫傷害會影響開車功能,此亦難認與被告7個半
月前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前揭挫傷是否影響
其勞動能力乙節,業據健仁醫院業以102年9月16日健仁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需後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才
可評估是否影響其勞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業
如前述。而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均僅說明影響開車功能
,此與影響勞動能力尚有不同,即與原告所主張之無法擔任
司機工作5個月,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自不能僅以原告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即認被告已就其5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已舉
證證明。
㈣再者,原告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前,即曾因手傷,而由被告
載其到醫院治療乙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2頁),可見原告在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前,手
即有舊傷。則被告辯稱:原告先前手有舊傷仍可以擔任駕駛
工作,應無可能因上揭傷害即5個月無法工作等語,非無可
取。
㈤依上開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致其5個月無法
工作,而受有11萬25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尚不
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無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
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第4及第5手指挫傷之傷害
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事關
係,被告因工作之細故與原告爭執,而基於前述之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欲拉原告下車理論,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又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高中畢業,前以駕駛為業,現則自
營工程行維生;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高中畢業,以駕駛為
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2頁、警卷第1頁、第7頁);再原告於101年度之
財產所得合計僅約23萬元,被告於101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
約有169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及審酌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部分
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淑貞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