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黃震州
被   告  楊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facebook前即已知應使用真實姓名,
卻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時24分,以「唯心」為代號,在
「陳 玉鳳 」於facebook所刊登之文章中留言:「黃震州先生
…其實如果您真的在醫院上班,應該知道一件很重要的事…
個人隱私,網路的空間有些東西問了會讓人認為有侵犯隱私
的問題,畢竟每個人的想法不一樣,這裏只是有好心人提供
方式讓你少花點時間就可以得到你想要的資訊,但如玉鳳姐
說的”何需要大家的真實姓名”為什麼一定要大家報上名字
?畢竟網路的東西,你說是真的,我為什麼要相信你說的,
又為何要相信別人說的。」;又於「 陳玉鳳 」在facebook張
貼地檢署傳票及要求到台南地檢署提告時留言:「基本上沒
有惡言相向,那請提妨害證據,如無,應可以此反告回去…
」,再於101年7月6日9時53分,於「陳玉鳳」在
facebook刊登:「親愛的朋友們,最近有被告妨害名譽的朋
友們,今天已經問過我的律師老師,只要你的網路IP位置是
你的所在地,以及居住所在地相符合,都可以去文高雄苓雅
分局,要求移案至所居住地,因為高雄苓雅分局無管轄權,
另外還會去問一下曾經當過電信警察的同學,相關處置措施
,總是不能這樣漠視這種行為一再發生,所以會寫簡單的文
件,可以發問至高雄苓雅分局移案所居住地,因為當時事件
發生網路IP位置,是在台南,所以要來台南,僅僅告知大家
這個訊息,千萬不要表達什麼意見哦!要不然會有可能被告
???所以看就好,謝謝配合」之文章下,留言「拍泥噹狗笑
狼」。而陳玉鳳為知名社運人士,朋友及社團人數眾多,從
一系列發表言論可以推知被告留言所罵之人為原告,侵害原
告之名譽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9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經原告以被告涉嫌妨害名譽訴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154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留言是對事不對人,並
未針對任何人,而facebook僅有註冊時需使用真實姓名,留
言時並不需真實姓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於101年4月22日1時24分,以「唯心」為代號,在「
陳玉鳳」於facebook所刊登之文章中留言:「黃震州先生…
其實如果您真的在醫院上班,應該知道一件很重要的事…個
人隱私,網路的空間有些東西問了會讓人認為有侵犯隱私的
問題,畢竟每個人的想法不一樣,這裏只是有好心人提供方
式讓你少花點時間就可以得到你想要的資訊,但如玉鳳姐說
的”何需要大家的真實姓名”為什麼一定要大家報上名字?
畢竟網路的東西,你說是真的,我為什麼要相信你說的,又
為何要相信別人說的。」;又於「陳玉鳳」在facebook張貼
地檢署傳票及要求到台南地檢署提告時留言:「基本上沒有
惡言相向,那請提妨害證據,如無,應可以此反告回去…」
,再於101年7月6日9時53分,於「陳玉鳳」在facebook
刊登:「親愛的朋友們,最近有被告妨害名譽的朋友們,今
天已經問過我的律師老師,只要你的網路IP位置是你的所在
地,以及居住所在地相符合,都可以去文高雄苓雅分局,要
求移案至所居住地,因為高雄苓雅分局無管轄權,另外還會
去問一下曾經當過電信警察的同學,相關處置措施,總是不
能這樣漠視這種行為一再發生,所以會寫簡單的文件,可以
發問至高雄苓雅分局移案所居住地,因為當時事件發生網路
IP位置,是在台南,所以要來台南,僅僅告知大家這個訊息
,千萬不要表達什麼意見哦!要不然會有可能被告???所以
看就好,謝謝配合」之文章下,留言「拍泥噹狗笑狼」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101年4月22日1
時24分留言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4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
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2日1時24分,以「唯心」
為代號,在「陳玉鳳」於facebook所刊登之文章中留言:「
黃震州先生…其實如果您真的在醫院上班,應該知道一件很
重要的事…個人隱私,網路的空間有些東西問了會讓人認為
有侵犯隱私的問題,畢竟每個人的想法不一樣,這裏只是有
好心人提供方式讓你少花點時間就可以得到你想要的資訊,
但如玉鳳姐說的”何需要大家的真實姓名”為什麼一定要大
家報上名字?畢竟網路的東西,你說是真的,我為什麼要相
信你說的,又為何要相信別人說的。」;又於「陳玉鳳」在
facebook張貼地檢署傳票及要求到台南地檢署提告時留言:
「基本上沒有惡言相向,那請提妨害證據,如無,應可以此
反告回去…」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留言,僅是在闡述自己對於網路隱私、
真實姓名、相信、刑事告訴等事情之個人看法,並無一語足
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
告上開留言有使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留言
行為,自難認為是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6日9時53分,於「陳玉
鳳」在facebook刊登:「親愛的朋友們,最近有被告妨害名
譽的朋友們,今天已經問過我的律師老師,只要你的網路IP
位置是你的所在地,以及居住所在地相符合,都可以去文高
雄苓雅分局,要求移案至所居住地,因為高雄苓雅分局無管
轄權,另外還會去問一下曾經當過電信警察的同學,相關處
置措施,總是不能這樣漠視這種行為一再發生,所以會寫簡
單的文件,可以發問至高雄苓雅分局移案所居住地,因為當
時事件發生網路IP位置,是在台南,所以要來台南,僅僅告
知大家這個訊息,千萬不要表達什麼意見哦!要不然會有可
能被告???所以看就好,謝謝配合」之文章下,留言「拍泥
噹狗笑狼」等語,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參照),而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
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
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
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
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
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
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
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
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
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
書參照)。經查:「陳玉鳳」上開文章,係在對刑事案件之
管轄權做說明,雖文章中有指出「高雄苓雅分局」,但該文
並無特定案件或特定人,被告於該文章下留言「拍泥噹狗笑
狼」,已難認為是針對特定案件或特定人,更遑論被告留言
係針對原告。且被告留言僅「拍泥噹狗笑狼」6字,並無陳
述任何事實,可見被告辯稱上揭留言是對事不對人等語,應
非虛妄。被告上開留言既僅是單純發表意見、僅是對於「陳
玉鳳」上開文章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依上開說明,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本應以最大之容
忍範圍容許,何況,被告上揭留言,依其文意,並未針對任
何特定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揭留言係辱罵原告之言詞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尚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facebook之規則以真實姓名留言云云,
惟無論facebook之規則如何,皆係被告有無違反facebook規
則,即被告有無違反其與facebook間關於使用留言之約定而
已,與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原
告雖主張:網友看一就知道被告留言「拍泥噹狗笑狼」係針
對原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從勾稽、證明原告上
揭主張,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不能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自無足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416號偵查時,向原告道歉
,自承錯誤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當時因
原告對被告為妨害名譽之指控,被告認為是誤會一場,故當
時也有意和解,並為原告覺得被辱罵之感受道歉,但也表明
被告是對事不對人,並非被告自承留言辱罵原告等語。而依
一般經驗法則,刑事被告為求息事寧人,退而隱忍對刑事告
訴人道歉,以免訟爭之情形,甚為常見。可見被告所辯,非
無可取。原告以被告曾於偵查時向其道歉之事實,主張被告
自承上揭留言係辱罵原告之事實為真實,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6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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