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8號被告甲○○
號(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聲請人 孔菊念 律師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經訊問後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自遭警方逮捕以來,均配合檢、警辦案,且坦白交代案情及毒品來源、共犯,故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另被告平時生活單純,素行良好,有固定之工作及住居所,且前與2名年僅6歲及3歲之幼子同住,亦無前案紀錄,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非基於主導地位,僅受利用為運毒之工具,非屬危害社會之毒梟,犯行非屬重大,應無羈押之必要;再被告日前因痛風復發,有關節嚴重疼痛腫脹無法行走之情況發生,亟需就醫治療,為此爰依法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查,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罹患疾病部分,已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駐所門診醫師加以治療中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另辯稱因監所之藥物比較沒麼好,且食用較多豆類製品,容易產生痛風,並使其腳踝不舒服,而無法行走云云(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9號案卷第49頁),然仍可認臺灣桃園看守所確有給予被告適當之醫療照護,是聲請人據以要求本院能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被告,顯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至被告所稱飲食部分,本院亦已發函請臺灣桃園看守所妥為照顧被告之身體狀況及其飲食情形,並盡量使被告避免食用會引發痛風之食物,此亦有本院之公文附上開案卷可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