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結業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乙○○係基於行使變造關於能力證書之犯意,變造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結業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之綽號「 小明 」成年友人及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核發結業證書之正確性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變造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所核發之「吊籠操作
人員安全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係屬關於能力之證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而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本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條(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犯後已知悔改,信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95年7月1日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15之23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年夏季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友人借得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吊籠操作人員安全教育訓練班中籠訓證字第2730號結業證書1張,影印後,再於基隆市○○區○○○路15之23號9樓之3住處,貼上乙○○之照片,以電腦列印乙○○姓名、身分證號、出生日期,剪貼再予影印,變造完成上開結業證書,足生損害於該協會。乙○○於94年10月間,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羅嘉琪 經營之睿展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上開變造之結訓證書影本予羅嘉琪,以便順利至該公司從事清洗大樓外牆之工作,嗣於95年1月13日乙○○與 解金虎 於工作時墜落地面受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羅嘉琪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審期間發覺上情而查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羅嘉琪、 高靜怡 之證詞,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函暨所附學員名冊、簽到紀錄,前揭變造之乙○○名義結業證書。
三、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第212條特種文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酌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