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A92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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