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4號、第36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請書、代辦書偽簽之「 李少白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請書、代辦書偽簽之「李 張貴香 」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請書、代辦書偽簽之「李少白」、「 李張貴香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
㈠97年6月18日某時,前往設於基隆市○○區○○街○○○○○號「
六六屋通訊行」暖暖店拿取空白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各1份並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70之5號住處後,隨即至其父母房內化妝台抽屜內擅自拿取其父李少白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進而在上開申請書及代辦授權書上填寫李少白之各項基本資料,並在簽(章)名欄內各偽造李少白之簽名各1枚,表示李少白欲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授權甲○○代為申辦之意旨,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代辦授權書之私文書各1份完成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上開申請書、代辦授權書及李少白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上開通訊行,向不知情之現場負責人何 張金梅 佯稱欲代李少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申請書、代辦授權書各1份而行使之,致 何張金梅 誤信甲○○業已獲得授權而陷於錯誤,代為填寫申請書上其他資料並影印李少白之國民身分證而將之黏貼在上開申請書、代辦授權書且完成申辦程序後,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1張及搭配之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1具(型號:J20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予甲○○,甲○○返家後即將李少白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回其父母房內。而甲○○猶嫌不足,復於同年7月2日,以上開方式在上址擅自拿取其母李張貴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在空白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填載李張貴香之各項基本資料,並各偽造李張貴香之簽名各1枚,表示李張貴香欲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授權甲○○代為申辦之意旨,而接續偽造該申請書、代辦授權書之私文書各1份完成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偽造之申請書、代辦授權書及李張貴香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上開通訊行,同向何張金梅佯稱欲代李張貴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該等申請書、代辦授權書各1份而行使之,致何張金梅陷於錯誤據以申辦,並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支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1張及搭配之SONY牌橘色行動電話1具(型號:Z8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予甲○○,甲○○返家後亦將李張貴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回其父母房內,以上均足生損害於李少白、李張貴香、何張金梅權益及威寶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甲○○於詐得上開門號通話晶片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後,行動電話2具均留待日後變賣牟利,上開二門號則均於取得同日啟用並均接續撥打使用之,致使威寶電信公司誤信係李少白、李張貴香本人之通話,而均提供通話之電訊服務,該等門號自97年6月18日、97年7月2日起迄同年7月8日停話日止,甲○○因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7元(即0000000000門號費用為350元,0000000000門號費用為11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威寶電信公司以電話詢問,經李張貴香表示其與李少白均未申辦上開二門號並要求停話,何張金梅則經威寶電信公司轉而詢問後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此通知甲○○、李張貴香前來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具(均已發還何張金梅,另甲○○涉有竊取李少白、李張貴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經李張貴香表明不欲提出告訴)。
㈡97年8月10日上午10時、11時時許間之不詳時間,行經基隆
市○○區○○路29之4號對面一天橋下,見該處停有丙○○所有之吊車1輛乏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吊車車尾地上,供吊車使用之4米長鋼索1條(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並將該鋼索及其拾得之鋼板1片,以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不知情 蔡金春 ,且囑咐蔡金春騎乘該機車載運上開鋼索及鐵板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世界貨櫃場前等候,待其就醫完畢再前往拿取之;經警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攔下蔡金春,併扣得上開鋼索1條(已發還丙○○),再循蔡金春供述後通知甲○○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張貴香、何張金梅、丙○○、蔡金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所偽造之李少白、李張貴香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各2份、上開門號之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表、電信費帳單暨費用明細表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被害人何張金梅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上開行動電話2具照片、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和現場查獲之蔡金春及被告行竊之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簽李少白、李張貴香簽名,係其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人接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偽造私文書及其就同一門號和啟用後先後撥打通話而詐得通話利益,均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先後均以一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同時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及搭配行之行動電話和詐得之通話利益,即均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其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影響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正確性和對被害人權益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造之「李少白」、「李張貴香」簽名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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