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戊○○
乙○○被告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吳守仁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守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原告戊○○之夫、原告乙○○及被告等人之父)於90年4月11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存款,至97年8月19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480,852元,而兩造均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自應平均繼承其遺產,每人應繼承之存款為496,170.4元,惟因被告甲○○、丙○○二人始終不願意配合辦理被繼承人吳守仁之金融機構帳戶結清手續,致被繼承人吳守仁之財產仍留置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無法處理。原告前屢次請求被告等人配合辦理,始終未獲被告等人同意,兩造已無法協議分割,今為維護繼承人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丙○○則表示:同意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為5份,每人均分1份,對於原告所提陳報狀內容無意見。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面陳報:同意按應繼分比例1/5進行附表遺產之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守仁於90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吳守仁之配偶及子女,其應繼分各為1/5,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6份、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單解約利息查詢及存摺帳卡明細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2份、基隆市農會存單解約利息查詢及存摺、基隆百福郵局客戶歷史交易紀錄及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等文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守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吳守仁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在兩造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分割方式,原告僅需向單一金融機構領取款項,被告卻須分別前往多處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因此認分割方式未盡公平,因此依民法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依兩造人數平均繼承被繼承人吳守仁之遺產,即按每人應繼分各1/5比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四、末以,原告乃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吳守仁之遺產,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因上開遺產之分割均蒙其利,為求公平,命兩造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1/5,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王翠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一:(原告聲明分割方式)┌─────────┬──────┬──────────┐│銀行帳號│金額│領取人及領取金額│├─────────┼──────┼──────────┤│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1,059,785│戊○○496,170││社南興分社││乙○○496,170││00000000000000││丁○○67,445││存單號碼00000000│││├─────────┼──────┼──────────┤│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956,060│甲○○496,170││定期儲蓄存款││丙○○459,89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30,164│丙○○30,164││000000-00000000│││├─────────┼──────┼──────────┤│基隆百福郵局│63,44│丁○○228││00000000-000000││丙○○6,116│├─────────┼──────┼──────────┤│基隆百福郵局│389,106│丁○○389,106││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18,072│丁○○18,072││社南興分社││││0000000000000│││├─────────┼──────┼──────────┤│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10,000│丁○○10,000││社股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34│丁○○1,134││七堵分社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187│丁○○187││社百福分社115050-││││000000000000│││├─────────┼──────┼──────────┤│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10,000│丁○○10,000││社股金│││└─────────┴──────┴──────────┘附表二:(本院裁判分割方式)┌─────────┬──────┬──────────┐│銀行帳號│金額│分割方式│├─────────┼──────┼──────────┤│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1,059,785│原告與被告共五人││社南興分社││每人分得五分之一││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956,060│原告與被告共五人││定期儲蓄存款││每人分得五分之一││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30,164│原告與被告共五人││000000-00000000││每人分得五分之一│├─────────┼──────┼──────────┤│基隆百福郵局│63,44│原告與被告共五人││00000000-000000││每人分得五分之一│├─────────┼──────┼──────────┤│基隆百福郵局│389,106│原告與被告共五人││定期存單││每人分得五分之一││存單號碼00000000│││├─────────┼──────┼──────────┤│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18,072│原告與被告共五人││社南興分社││每人分得五分之一││0000000000000│││├─────────┼──────┼──────────┤│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10,000│原告與被告共五人││社股金││每人分得2,000元│├─────────┼──────┼──────────┤│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34│原告與被告共五人││七堵分社0000000-││每人各分得226.8元││0000000000│││├─────────┼──────┼──────────┤│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187│原告與被告共五人││社百福分社115050-││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000000000000│││├─────────┼──────┼──────────┤│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10,000│原告與被告共五人││社股金││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