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潤成機電有限公司
43弄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聲字第825號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壹張,准以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貳拾萬元變換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讓原提存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而原提存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9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84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20萬元1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由原提存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報資料各1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有價證券,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另聲請由原提存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8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一事,請聲請人及原提存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再本件變換提存物事件審理之列,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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