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72、2340、2436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1年9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其後,復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
9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前揭㈡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2年3、4月間起,至93年6月3日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94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93年8月17日發監執行、94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4年11月22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㈣繼而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
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5年2月中旬起,至95年6月5日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所犯二案,先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本院95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嗣則於95年8月1日發監執行;乃乙○○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三案遂再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0號裁定),暨經重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7年4月5日赦免餘刑,致已於97年4月5日經釋放出獄(構成累犯)。
嗣復 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7月22日),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
㈠於97年7月30日下午6時,在基隆市○○街○○○巷○弄○○號
之租賃居所,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97年7月31日上午8時50分,在基隆市○○區○○路、華三街之交會路口因案查獲,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㈡於97年8月3日下午5時,在基隆市○○街○○○巷○弄○○號
之租賃居所,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97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在基隆市○○路○○號附近盤檢查獲,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7年8月6日下午5時,在基隆市○○街○○○巷○弄○○號
之租賃居所,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97年8月7日下午6時40分,在基隆市○○路、仁三路之交會路口盤檢查獲,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猶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前、後3次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4日、97年9月2日、97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先、後於97年
7月30日下午6時、97年8月3日下午5時、97年8月6日下午5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其刑之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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