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肆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肆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32號、於88年2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於87年7月7日、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9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9日,於9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2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7之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起訴書記載為於97年8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據線報於97年8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查緝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自行交出藏放於鞋內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1.45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又警方依據線報如何在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乙節,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8月7日下午6時21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約4749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46ng/ml),有該公司97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為證,且有照片3張在卷可憑,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5公克,有該局97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48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32號、於88年2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於87年7月7日、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本院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此有卷附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科刑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28日以88
年度基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
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9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9日,於9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2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4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