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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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上午12時整許,在本院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桂金書記官鄧順生通譯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杓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叁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
第2523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俟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97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4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0419公克)、殘渣袋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杓3支,另經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類反應,而查悉上情。㈡97年8月26日上午7、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6時30分,為警持同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1支,另經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類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97年8月13日凌│││限公司於97年9月2日│晨1時56分所採之尿液送檢│││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紙││├──┼─────────┼────────────┤│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證明被告於97年8月12日晚│││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間為警搜索時查扣第一級毒│││、扣押物目錄表、本│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2包、│││署贓證物品清單各乙│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杓3支之│││份及查獲照片16張│事實│├──┼─────────┼────────────┤│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證明被告於97年8月12日晚│││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間為警查扣之毒品經檢驗結│││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果呈海洛因反應之事實│││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五│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97年8月27日晚│││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間8時25分所採之尿液送檢│││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紙││├──┼─────────┼────────────┤│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證明被告於97年8月27日為│││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警查扣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支之事實│││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及查獲照片2張││├──┼─────────┼────────────┤│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44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00419公克)、殘渣袋2包(與海洛因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3支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查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杓3支,尚可供其他正當醫療或生活目的使用,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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