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A女兼法定代理A女之父人上一人訴訟A女之祖母住詳卷代理人上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被告 李秉樺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12樓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追加被告 李沛錞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李秉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
3年6月1日始具狀追加被告李沛錞及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A女之父各新臺幣240萬元、24萬元,及被告李秉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李沛錞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