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號
10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月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魯臺營 訴訟代理人 林瑞娟
李禎祥 葉穎 緻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6月18日104年屏府訴字第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2月1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簡上字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上開105年度簡上字17號判決認本院上開判決就環境教育講習部分漏未判決,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環境講習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赴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工廠進行現場查核,發現廠內具備2座熔鍊設備且大門入口右側露天場區貯存約2公噸廢鋁容器磚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原告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5條規定,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惟原告未取得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被告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3月12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裁處書文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於104年4月14日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4年6月18日104年屏府訴字第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於104年6月24日收受訴願決定後,於104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資源回收網登載:「廢容器如何回再生?金屬類的回收:
把鐵罐和鋁罐分開是回收的第一步。鐵罐通常較硬,而且有接縫,可以很容易辨識出來。回收的鐵、鋁罐會在回收站被壓縮成塊,最後分別送到煉鋼廠或熔鋁廠再製成鋼鐵或鋁錠」,此有資源回收網資訊乙份可參。
㈡查被告雖謂稽查當日於原告公司熔煉作業區發現有7個廢鋁
容器壓縮磚,並於露天貯存區發現廢鋁容器壓縮磚乙批云云,惟查:
①該7個鋁罐壓縮磚及鋁罐壓縮磚乙批係回收站之回收商將
回收鋁罐壓縮成磚塊而處理完成,變成熔鋁廠之原料,並出售予中盤商。而原告公司為鋁二級冶煉廠,可以將該原料熔煉成鋁錠,此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屏府環空操證字第T0648-04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資證明。因此,原告公司考量該鋁罐壓縮磚已經回收站之回收商處理完成,變成熔鋁廠之原料,不須再處理,直接可以熔煉,乃向中盤商購買該鋁罐壓縮磚,擬作為備料或轉賣。
②該7個鋁罐壓縮磚係原告公司很久以前即已向中盤商購買,而作為墊高工具使用,此有照片共3幀可證。
③再者,被告稽查人員於104年1月19日稽查當時,原告公
司坩鍋爐、迴轉爐等設備,並無從事鋁罐熔煉之情形,且原告公司亦無從事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④綜上,該7個鋁罐壓縮磚及鋁罐壓縮磚乙批係回收站之回
收商將回收鋁罐壓縮成磚塊而處理完成,變成熔鋁廠之原料,並出售予中盤商。原告公司考量該鋁罐壓縮磚已經回收站之回收商處理完成,變成熔鋁廠之原料,不須再處理,直接可以熔煉,乃向中盤商購買該鋁罐壓縮磚,擬作為備料或轉賣,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至為明顯。詎被告遽認原告公司收受廢鋁容器,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範疇,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未登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暨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云云,顯欠允洽。
㈢訴願決定雖謂廢鋁容器(俗稱鋁罐)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
本案稽查當日,發現有回收之廢鋁容器、大批廢鋁罐容器壓縮磚堆置、原告亦未提供該壓縮磚來源及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該廢鋁容器壓縮磚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廢單一金屬料」..原告即實際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之業者,是上述之廢鋁容器壓縮磚既經環保署認定為「應回收廢棄物」,且不足以證明為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依法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故訴願理由,不足採憑等語,惟查,該7個鋁罐壓縮磚及鋁罐壓縮磚乙批係回收站之回收商將回收鋁罐壓縮成磚塊而處理完成,變成熔鋁廠之原料,並出售予中盤商。原告公司考量該鋁罐壓縮磚已經回收站之回收商處理完成,變成熔鋁廠之原料,不須再處理,直接可以熔煉,乃向中盤商購買該鋁罐壓縮磚,擬作為備料或轉賣,已如上述。詎訴願決定徒以本案稽查時發現有7個鋁罐及鋁罐壓縮磚一批,遽認原告公司即實際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之業者云云,亦欠允洽。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欠允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資源回收網係行政院環保署對民眾之文宣,提昇民眾對回收物的認知及回收分類之意願,並非被告執法裁處依據。
㈡鋁罐自其製造、輸入、販賣起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明文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依同法第18條規定,其經廢棄後屬「應回收廢棄物」,非因收購來源(鋁料業或回收商)或其作為原料之用途而有所不同,並應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範,如以熱處理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到純化、精鍊製程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法有明文規定,「壓縮」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之「回收」範疇,原告謂該鋁罐壓縮磚已經回收站之回收商「處理」完成並非真正完成處理階段而只是完成回收階段,由稽查時壓縮磚之鋁罐回收標章尚清楚可見為證。另原告謂該公司為鋁二級冶鍊廠,可以將該原料熔煉成鋁錠云云,佐以證明該公司購買廢鋁罐壓縮磚作為原料之意圖,次查稽查當日坦承作為原料使用在案,有稽查紀錄為憑,故原告稱壓縮磚作為備料、轉賣或墊高工具使用,顯為脫罪之詞、實不足採。原告謂該公司為鋁錠製品製造業,經稽查人員於廠內發現貯存大批廢鋁容器壓縮磚且具備2座熔鍊設備,依現場實際作業狀況及客觀條件判斷,認定原告實際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而原告公司謂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該公司熔煉設備之許可文件,與本局(被告)裁處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義務不同。
㈢綜上,原告收受之廢鋁容器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回
收廢棄物」,將廢鋁容器經熱處理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練製程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範疇,未依規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暨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記,並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及並令負責人林月秋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12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稽查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48、50、51、126-130頁;訴願卷第88-94頁),應可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8條第1、3、4項、第51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此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又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4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
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第3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二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條規定「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㈢環保署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
月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之範圍」部分公告事項,名稱並修正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其公告事項二為「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業者範圍。」,而依該附表二「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範圍」訂定「物品之容器:一、容器是恉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1、鋁。」。故「鋁容器」係環保署上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之「應回收容器及其責任業者範圍」,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該鋁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即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
㈣經查:
①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進行稽查時,發現
該廠區具備坩鍋爐、迴轉爐等熔煉作業區,並有7個廢鋁罐壓縮磚、另露天廠區堆有大批廢鋁容器壓縮磚(約2公噸)乙情,有稽查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48、50、51頁)。
②又原告自陳該廢鋁容器磚塊係收購自回收商,為製作鋁碇
之原料乙事,除有上開稽查紀錄可證外,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載明:「該7個鋁罐壓縮磚及鋁罐壓縮磚乙批係回收站之回收商將回收鋁罐壓縮成磚塊而處理完成,變成熔鋁廠之原料,並出售予中盤商。而原告公司為鋁二級冶煉廠,可以將該原料熔煉成鋁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又原告廠區具備坩鍋爐、迴轉爐等熔煉設備,已如上所述,且原告廠區亦有處理完成之鋁碇,亦有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訴願卷第27頁),足見原告有將應回收廢棄物之廢鋁容器經坩鍋爐、迴轉爐等熔煉熱處理改變其物理特性,達純化、精練製程,依上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原告屬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業。
③再者原告所指回收商「壓縮」行為,依上開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係屬「回收業」之範疇,並未處理完成,故原告主張該鋁罐壓縮磚已經回收站之回收商處理完成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核發之許可證,與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之登記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有該許可證,可將該原料(按:即廢鋁容器壓縮磚)熔煉成鋁錠云云,亦無可採。
④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
、5條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乙節,有上開稽查紀錄可查,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從事將應回收廢棄物之廢鋁容器經坩
鍋爐、迴轉爐等熔煉熱處理改變其物理特性,達純化、精練製程之業務,依上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竟未辦理登記,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