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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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97號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異議人 謝諒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PaulHsieh異議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議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擔保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當事人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並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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