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5號上訴人A女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A女之祖母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上訴人 李秉樺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前某日,透過電腦網路遊戲「唯舞獨尊」結識斯時未滿12歲之上訴人甲○(00年0月出生),其明知上訴人甲○未滿14歲,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竟於102年6月國小六年級畢業前某日,在址設○○縣○○市(下稱○○市)之○○○○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房間內,對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1次,侵害上訴人甲○之性自主權,並侵害上訴人甲○之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上訴人甲○及甲○之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上訴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上訴人甲○之父則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4萬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甲○50萬元、上訴人甲○之父15萬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190萬元、上訴人甲○之父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甲○50萬元、甲○之父1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已依兩造在刑事庭之和解條件,依原審判決結果於105年8月12日給付上訴人甲○50萬元、上訴人甲○之父15萬元,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3頁)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前某日,透過電腦網路遊戲「唯舞獨尊
」結識斯時未滿12歲之上訴人甲○(00年0月出生),並於102年6月國小六年級畢業前某日,在址設○○市之○○○○汽車旅館內,在未違反上訴人甲○之意願下,以將其性器官插入上訴人甲○性器官之方式,對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1次。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
字第40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全案現由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5號審理,並於105年10月6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原審訴字卷第13-34頁、本院卷第67頁、第187-198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兩造於105年8月11日在本院刑事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本
院卷第121-122頁之和解筆錄所示。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乙○○同意給付上訴人甲○及上訴人甲○之父65萬元,並已於105年8月12日給付完畢。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4頁)上訴人2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尚未滿16歲之人,顯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縱得其同意而對之為性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對未滿12歲之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1次,縱其所為有經上訴人甲○之同意或未違背其意願,然上訴人甲○於當時既未滿14歲,其身心發育尚未健全成熟,仍不能阻卻被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被上訴人之行為即屬侵害甲○之身體、健康,上訴人甲○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為上開不法行為時,上訴人甲○未滿14歲,上訴人甲○之父對於上訴人甲○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甲○之父基於其為上訴人甲○父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甲○之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①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於當時為男女朋友(原審卷第79頁、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頁、第9-1頁、第10頁、一審卷第48頁背面),其2人發生性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出於暴力或利用不當手段所致,上訴人甲○於本件事發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聯絡、出遊,並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系爭刑事卷一審卷第321至323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甲○斷絕聯繫,甚且郵寄來回高鐵票予上訴人甲○邀約其至臺北遊玩(系爭刑事卷一審卷第279頁);②上訴人甲○當時未滿12歲,目前就讀高職一年級,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甲○之父係五專畢業,目前在越南之公司擔任廠務,月薪約5萬多元,102年度所得為845,119元、103年度所得957,193元、104年度所得為1,138,569元,名下無財產;而被上訴人當時係19歲許(00年0月00日出生),大學肄業,曾擔任超商及電影院之工讀生,當時月薪約一萬多元,目前無業,102年度所得為60,141元、103年度所得為174,162元、104年度所得為1,38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67頁、本院卷第170頁);③上訴人於心智尚未成熟之下,即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自影響其日後人格發展,且其亦因憂鬱持續就診精神科,有上訴人提出之門診病歷紀錄、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用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9-148頁);④被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系爭刑事卷一審卷第96頁),嗣後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與上訴人達成初步和解,且已依約按和解條件為給付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甲○及上訴人甲○之父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15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及上訴人甲○之父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50萬元、上訴人甲○之父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