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 李國颯 被上訴人 張圓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服原判決而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本息,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其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81萬元,於105年4月26日裁定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1萬3,215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見7、24、26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同月2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上開案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1萬3,215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28、29頁),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