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台北縣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北縣立仁愛之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北縣○里鄉○○路○○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院民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病故,其生前遺留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六百零一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處理善後及公祭共支出十一萬一千元,尚結存八萬九千六百零一元。經詳查甲○○之戶籍資料,在臺無子嗣、大陸親友資料無法求證,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等情,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院民個案記錄卡、臺北縣立仁愛之家院民自治善後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及已故院民遺留物品處理報告單各一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尚無不合,爰依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至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至七十九條雖未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設特別規定,惟參酌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原則上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是本件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4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