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繼承人丙○○
樓遺產管理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清償期限三年,惟丙○○僅繳款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止,卻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自殺身亡,其生前遺有不動產(基隆市○○區○○段第384地號土地及該地號上之建號3050之房屋),丙○○之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聲請選任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借據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有前揭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與本件遺產之處理關係最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尚無不合,爰依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至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至七十九條雖未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設特別規定,惟參酌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原則上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是本件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4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