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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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治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12時44分許,先以網際網路上網在「新楓之谷【全伺服買賣交易】」之LINE群組張貼有虛擬寶物交易之虛偽訊息後,令看到該貼文之乙○○陷於錯誤,因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於該訊息所留存之LINEID:「0000000000」(暱稱「女ㄦ」)聯繫要購買之虛擬寶物細節,甲○○進而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時間剪刀」1個給乙○○云云,致乙○○不疑有他,旋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至甲○○所指定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為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所屬之「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儲值帳戶),甲○○因而詐得該款項,並藉以供其於奕樂公司所屬「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辦之會員ID「JCZ0000000000」、帳號「love00000000」之遊戲帳戶儲值之用(甲○○並曾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至1時41分許,以其不知情之配偶 吳怡萱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登入該遊戲帳號)。嗣因乙○○匯款後甲○○即不予回應,始知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行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至175頁)。
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3至4頁),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怡萱、證人即奕樂公司員工 吳家榮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33至33頁反面、57至58頁)。
三、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1、(證人乙○○)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5頁)
2、販賣訊息之群組「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交易】」、賣家張貼販賣之訊息翻拍照片共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6頁)
3、「ID:0000000000之使用者」新貼文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6頁)
4、證人乙○○與「女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7頁)
5、臺幣轉帳交易成功之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7頁)
6、(證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8至12頁)
7、綠界科技資料查詢共3紙。(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13至14頁)
8、109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檢附玩家基本資料、帳號儲值紀錄、帳號IP網路歷程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15至18頁)
9、(證人吳怡萱)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19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4582號函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35頁)
11、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綠管外字第1100316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含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37至38頁)
12、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奕字第11000011號函檢附玩家儲值紀錄、玩家基本資料、玩家登入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66至72頁反面)
13、訂單資料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73頁)
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被告以網際網路於上開LINE群組先發佈前揭不實之貼文廣告,令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續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誤信而依指示匯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5月27日確定;(2)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月8日確定,上開(1)、(2)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1日入監,並於106年6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尚非財產性犯罪,併衡酌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態樣、所造成之損害等,不予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乙○○因本案所受之實際損害非高,被告僅係貪圖150元之小利,而觸犯本案法定刑期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其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獲取之利益等,認倘量處最輕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150元之小利而為上揭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動機、態樣,所獲得之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均非高,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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