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梓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梓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梓庭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被害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及金融秩序遭妨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臉書社團之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此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用。嗣此人取得邱梓庭員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14時23分許,假冒衛福部「黃總監」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 秦于琇 後,向秦于琇詐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秦于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陳峻良 (另案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帳至邱梓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秦于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于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梓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秦于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頁)、被告與實施詐騙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23至29頁)、另一人頭帳戶陳峻良申設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31至3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1325號函所附之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9至44頁)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認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得益人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本案實施詐欺者固係冒用衛福部官員名義詐欺告訴人,惟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與此人時,對於此人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具有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此人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遂行詐取取財犯行,即非無疑,自難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附此敘明。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上開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3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犯後之初否認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㈣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足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悔意殷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㈤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2頁),屬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被告邱梓庭應支付告訴人秦于琇新臺幣(下同)3萬元。
⒉支付方式:自111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