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藝夫指定辯護人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96號、第3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藝夫被訴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部分無罪。
被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藝夫前與告訴人 曾琬茹 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深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工作,分別擔任社區保全及秘書。詎料,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至46分許,在深耕公司之防災中心辦公室內,以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數次拍攝當時趴在桌上休息之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而被告於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後,另基於散布之犯意,於同年4月下旬某日,將所拍攝之照片傳送給同在深耕公司任職保全之同事 蔡承宏 。因蔡承宏嗣後認為不妥,遂向公司副總經理 陳佑任 報告,經陳佑任調閱上開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確有此事,遂將被告解雇,且將偷拍之事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害,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琬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承宏、陳佑任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光碟、被告傳送予蔡承宏之偷拍影像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再將照片傳送予蔡承宏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辯稱:伊只有把偷拍之照片傳給蔡承宏,沒有傳給其他人,應該不構成散布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依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蔡承宏之證述,被告僅有傳送偷拍之照片1張予蔡承宏,並未將照片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應不構成散布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均在深耕公司工作,分別擔任社區保全及秘書,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下午1時42分至46分許,在深耕公司之防災中心辦公室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數次拍攝當時趴在桌上休息之告訴人下體(有穿著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將所拍攝之其中1張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同在深耕公司任職保全之同事蔡承宏,嗣經蔡承宏通報深耕公司,並提供被告所傳送之照片供公司副總經理陳佑任翻拍存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至17頁,偵28296號卷第39至40頁,偵30782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76至79、126、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證人蔡承宏、陳佑任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至18、25至27、56至58頁),並有被告與蔡承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其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予蔡承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110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2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頁,偵28296號卷第23至31頁,偵30782號卷第19、33至39、41至57頁),復有手機1支扣案為證,堪認被告確有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將竊錄之照片傳送予蔡承宏之行為。
(二)惟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之內容罪,係指將無故竊錄之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其所指之「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將竊錄之內容擴散傳播布於眾,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閱知其內容(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偵審過程中,一再堅稱其僅將所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傳送予蔡承宏(見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蔡承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傳1張照片給伊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5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尚有將照片傳送予他人,故僅能認被告傳送照片之對象僅有1人。又依據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他卷第9頁),被告係直接將照片傳送予蔡承宏,而非於實體公布欄、由數人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公開網路社群平台等等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實體場所或虛擬網路空間,張貼、傳送或發布照片,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予蔡承宏1人之行為,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中1張照片予蔡承宏1人,但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195頁),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明。次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聲請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二、經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124頁)。茲因被告堅稱已將竊錄之照片刪除(見他卷第16頁,偵28296號卷第39頁,偵30782號卷第22、27頁,本院卷第124頁),且承辦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稱:經檢視陳嫌手機,已無其所拍攝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上開手機已難認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手機既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