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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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仁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仁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范仁錦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於新竹縣新埔鎮某友人家飲用酒類,其飲酒完畢後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往竹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110巷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序,於路口燈號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通行,適有 曾琬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前方停等紅燈,范仁錦不慎從後撞擊曾琬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曾琬婷受有左側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見下列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說明)。范仁錦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惟見警方獲報到場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見下列乙、無罪部分說明),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因駕車失控自撞新竹縣○○鎮○○里○○○○00號之路邊矮牆,於同日22時30分許委由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范仁錦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215mg/dL(即百分之0.215),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仁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訴卷第42至43、69、81至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20、70至71頁、交訴卷第41至44、67至71、81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琬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就交通事故發生過程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25至26頁、交訴卷第82至87頁),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1.巡佐兼副所長 洪永承 出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10頁)。
2.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1紙(見偵卷第34頁)。
3.(109年10月23日19時2分許,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110巷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偵卷第38至40頁)。
4.現場及車損照片(Ⅰ)12張(見偵卷第44至49頁)。
5.(109年10月23日19時32分許,新竹縣○○鎮○○里00○0號前〈竹71縣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見偵卷第52至56頁)。
6.現場及車損照片(Ⅱ)10張(見偵卷第58至62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卷第63至64頁)。
8.(告訴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10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5頁)。
9.警製逃逸路線圖1紙(見偵卷第11頁)。
10.(7676-EU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9頁)。
11.(8388-YV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飲酒後未待相當時間等體內酒精代謝完畢,隨即貿然駕車上路,嗣無端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自難信酒精沒有影響被告駕駛行為,其酒後駕車行為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已產生具體危害,且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行為所生危險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擔任大客車司機,平均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不佳(見交訴卷第93、101、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其行為後修正生效較有利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甲、有罪部分所揭編號1至8所示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下車查看,並見警方獲報到場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我因為酒後駕車擔心遭警方查獲,第一時間下車查看並跟告訴人表示要私下和解,但看到警察想說先離開。告訴人還自己下車跟我對話,沒有表示她身體有那邊不舒服,我主觀上並非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25至26頁、交訴卷第82至87頁),並有甲、有罪部分所揭編號1至11所示書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3月9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03600363號函及檢附巡佐兼副所長洪永承、巡佐兼所長 朱國忠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號:Z00000000000000號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57、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當時在停等紅燈,
車輛靜止狀態,被告的車從後面撞過來,撞擊力道不算太大,我於發生碰撞後有下車查看,車損不是很嚴重,我人也沒有明顯外傷。被告有下車跟我對話,人看起來除了有點緊張外,沒有其他異狀,被告雖然說想要私下和解,但我表示還是要請警察到場處理,被告看到警察來就很急上車走了,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我當下沒有跟被告說我身體有不舒服,外表應該也看不出來有受傷,我是等到去做警詢筆錄時才覺得胸口疼痛,後來跟警察說,警察就叫救護車把我送醫等語(見交訴卷第82至87頁)。再參以告訴人於現場手指其車輛損傷處照片暨車輛照片所示情狀(見偵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微彎腰站立其車輛後方,身體外觀並無顯而易見之傷害結果,車輛受撞擊處亦無明顯凹陷,足證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本件交通事故屬於輕微碰撞,告訴人身體外觀看不出來有明顯受傷,且其於現場亦無向被告表示不舒服,是被告主觀上可否預見其已因肇事致人受傷一事,自有疑問。㈢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經
告訴人同意,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對告訴人施以任何醫療救助,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而被告辯稱其為避免酒駕遭警察查獲而離開現場等語,此舉容有可議之處,惟依本件交通事故碰撞所生車損情形及告訴人現場活動狀態,尚不足認定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傷害」仍離開現場之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左側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29、45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