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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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廷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13、8487、8488、10034、10935、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廷緯 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所得之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田廷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鄧淑娟 (已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 邵定洋 、 陳家豪 (詳如附表所示)。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6,認被告田廷緯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聲撤字第24號撤回起訴書加以撤回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廷緯就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8413號卷第8至25、49至53頁、75至76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80號卷第23至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7至301頁,本院110年度他字第153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9至70頁)。
(二)經證人即共犯鄧淑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及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0034號卷第7至13、28至3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7至30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9至115、301至318頁),及經證人即購毒者陳家豪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購毒者邵定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2319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31至32頁、121至129、152至15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00至114頁)。
(三)並有被告田廷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4月20日至108年7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共20紙(見108年度他字第2319號卷第140至149頁反面)、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43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108年度聲監字第388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108年度聲監字第519號卷第8至10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偵查正 李建慶 於108年2月21日製作之調閱通信紀錄報告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658號卷第23至25頁)、(被告田廷緯)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8413號卷第30至30頁反面)、(被告田廷緯)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8413號卷第31至3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且有下列物品扣案可佐:
1、(被告田廷緯)電子產品(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108年度院保管字第7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
2、(被告田廷緯)電子產品(電子磅秤)2台。(108年度院保管字第7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
3、(被告田廷緯)分裝袋1包。(108年度院保管字第7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
4、監聽光碟581片。(108年度院保管字第7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與共犯鄧淑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3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2月14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及上開罪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上開情事,除上開依法不得加重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之。
(五)減輕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刑之酌減: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1次,販賣之對象僅1人,且數量及金額非高,顯與一般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自其犯案情節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
縱上,爰就被告所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加重(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後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就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先加重(罰金刑部分)後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之。
2、至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己利,無視我國對於毒品犯罪強力取締及法律規範,恣意販賣毒品,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情節非輕,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皆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再予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其行為次數,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高,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邵定洋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係由共犯鄧淑娟所取得,已經證人即共犯鄧淑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及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此部分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108年度院保管字第7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係被告所持用以供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係被告與共犯鄧淑娟所有,供本案犯行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電子產品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監視器1台、毒品吸食器3組等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或其餘扣案物品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行為人主文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陳家豪108年5月14日16時10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田廷緯田廷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陳家豪108年5月16日23時許新竹縣○○鄉○○路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田廷緯田廷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邵定洋108年6月16日4時30分許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前海洛因0.4公克、3000元(由鄧淑娟取得)田廷緯鄧淑娟田廷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