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燕指定辯護人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欣燕與 梁錦城 、 蔣碧霜 為朋友關係,蔣碧霜曾透過李欣燕向梁錦城借貸,惟早已清償。詎李欣燕明知其未經蔣碧霜之同意或授權,因自身有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梁錦城佯稱:「蔣小姐(即蔣碧霜)在醫院,不方便講電話,要跟你借3萬,託我跟你借」云云,復於109年3月6日至109年3月12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簽蔣碧霜之署名,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3枚,而冒用蔣碧霜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予梁錦城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梁錦城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現金出借予李欣燕。嗣因梁錦城未獲清償,於110年3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准許,蔣碧霜於110年3月16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前來本院閱卷,發覺有異,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碧霜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李欣燕、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8、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碧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梁錦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21至23、53至54頁,發查卷第21至23、25至27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被害人梁錦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3月3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送達證書、110年3月16日民事聲請閱卷狀、110年4月1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3、31、59至60頁,發查卷第29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27363號卷第59至63頁,110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卷第3至4、17、20至21、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偽造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向被害人梁錦城借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蔣碧霜」之署名及指印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實現向被害人梁錦城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梁錦城佯稱係告訴人蔣碧霜欲借款,再冒用告訴人蔣碧霜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持向被害人梁錦城行使,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自身有資金需求,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金額僅3萬元,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蔣碧霜達成和解,另與被害人梁錦城調解成立,將詐得之3萬元款項返還被害人梁錦城,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1年4月20日及111年6月8日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至
68、73、12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為滿足自身資金需求,竟冒用告訴人蔣碧霜之名義偽造本票持向被害人梁錦城借款,造成被害人蔣碧霜面臨訟累,亦影響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偽造之本票金額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兼職餐飲打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蔣碧霜達成和解,另與被害人梁錦城調解成立,全數返還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蔣碧霜達成和解,另與被害人梁錦城調解成立,返還詐得之3萬元款項,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雖未扣案,既無證據可證業已毀損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系爭本票上雖有偽造之「蔣碧霜」署名及指印,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系爭本票內一併沒收,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梁錦城詐得之3萬元款項,固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梁錦城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WG0000000108年1月1日新臺幣3萬元蔣碧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