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孫懋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懋芝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懋芝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工作室)前,見告訴人 林奕均 所有內有價值新臺幣1,388元之大型五層鐵力士架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置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其住處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於本案工作室前徒手搬取本案包裹離去,以及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其住處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竊取本案包裹,當天是下雨天,我是怕本案包裹被雨淋濕才會將本案包裹搬到室內,後來我擔心本案包裹被別人拿走,才又將本案包裹搬到我的住處,我想說等本案工作室的鐵門打開時,我再把本案包裹還回去等語(偵卷第16至17、55至56頁、本院簡上卷第34至36、72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即本案工作室)前之騎樓處,發現一長方形紙箱包裹(即本案包裹,裝有大型五層鐵力士架)斜靠在牆壁後,徒手搬取本案包裹離去,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之被告住處內查獲本案包裹並予以扣案(已發還由告訴人具領)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偵卷第16至17、55至56頁、本院簡上卷第34至37、7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簡上卷第55至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7至45頁、本院簡上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就其擅自徒手將本案包裹搬至其住處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要回家時發現旁邊騎樓有放置一個箱子,我怕該箱子淋濕,就先將該箱子放在大安街39號內之地下室走道,但因為我們社區大門常常沒關好,我怕我把該箱子放在該處,之後被非物主之人拿走,我可能會有責任,所以我於110年6月13日晚上8時許,將該箱子拿上樓至我房間先行保管,此時該箱子上的收件人封條已經被撕掉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於偵詢時供稱:當天是下雨天,我看到告訴人的包裹放在告訴人家門口,我怕包裹被雨淋濕,就先將包裹拿到大樓裡面,後來我心裡不安,就去看一下包裹,我看到包裹上的貼紙濕了,我就將包裹拿回家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下雨天,我才會把包裹拿進去室內,我本來是把包裹放在一樓樓梯口,後來我忘記是隔天或再隔天,我去樓梯口還有看到包裹,但包裹上面本來貼的紙被撕掉了,加上我們大樓的大門壞掉、常常沒有關好,我擔心包裹被拿走,所以才將包裹拿回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6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先將包裹搬到住處大樓1樓門口要進去地下室的樓梯轉角處,當時包裹的收貨人貼紙還在,後來於同年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我下樓看到包裹的收貨人貼紙不見了,我想說因為包裹是我拿的,我要負責返還包裹,所以我要先保管包裹,才會把包裹帶回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2頁),始終供稱其係為避免本案包裹遭雨淋濕,才會從本案工作室前徒手搬取本案包裹離去,以及其係先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其所居住大樓之室內公共空間,嗣因其發現本案包裹原先黏貼之收件人資訊遭撕掉,擔心本案包裹被他人拿走,才又將本案包裹搬至其住處內等情,核其所述之過程、內容,既無前後不一、翻異其詞之憑信性瑕疵,亦難認有何顯不合理、相互矛盾之處,卷內復無其他可資證明上開被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具體事證,是就上開被告所辯其擅自搬取本案包裹之原因,尚無從率認必不可採。
(三)又被告就其為何未於110年6月15日告訴人報案及其遭員警查獲前通知告訴人、返還本案包裹予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我拿走的包裹是大安街39號1樓的人所有,因為包裹上的封條有寫,但大安街39號1樓經常都沒人在,只有偶爾才會開門,所以我打算等門有開再當面拿包裹過去;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拿走包裹後沒有貼紙條告知告訴人,我想說會碰到告訴人,我想說等一樓的鐵門打開,我就可以將包裹還給告訴人;我搬走包裹後,有想要去跟包裹原先放置處之住戶講包裹的事情,我只有在平常進出大樓的時候順便看一下該住戶的鐵門有沒有開,但我每次去的時候鐵門都是拉下來的狀態,該住戶不是天天開門,我當初忘記要寫紙條告訴該住戶我把包裹拿走,我只有想說等我看到對方再把包裹還給對方;我於110年6月15日告訴人報警當天,早上就出門去餐廳打工,一直到當天晚上約9時許才到家,所以當天警察到我家時,我人不在家等語(偵卷第17、56頁、本院簡上卷第35、66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物流人員於110年6月12日(星期六)運送包裹到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工作室時,我人有事回雲林,所以工作室沒有開門,物流人員有打電話聯絡我,我跟物流人員說把包裹放在工作室門口就好,我隔天再去拿,但因為那時候是連假,我人都留在雲林,所以我隔天(13日)沒有去工作室,我一直到同年月15日才去工作室,從110年6月12日物流人員運送本案包裹到同年月15日我去工作室這段期間,我跟其他員工都沒有去工作室,也沒有工作室鐵門半開的狀況;我於110年6月15日下午去工作室沒有發現包裹後,就詢問鄰居、物流人員,接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報警後是當天晚上才查到,因為附近鄰居有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認出被告,警察就直接到被告家,一開始是警察先上去找被告,後來我也有去被告的家,當時是被告的同居人開門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6至66頁),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未見本案工作室開門,以及其於110年6月15日早上即外出工作而不知告訴人有在當天下午前往本案工作室並尋找本案包裹,才未於110年6月15日告訴人報案及其遭員警查獲前通知告訴人、返還本案包裹予告訴人等節,確屬有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彼此間並無行動電話等即時聯繫方式,則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刻意對告訴人隱匿本案包裹之去向,實有相當可疑。況縱被告於徒手搬取本案包裹離去後,未採取在本案工作室門首等明顯處所黏貼、留存紙條,或探詢、委託認識本案工作室出入人員之附近住戶聯絡告訴人等較為積極方式通知告訴人上情,甚至未頻繁地自行前往本案工作室查看狀況以求儘快通知告訴人、返還本案包裹,衡諸該等情狀實存有係因被告輕忽其所認「善意行為」恐涉犯竊盜罪嫌此一嚴重性之合理可能,自亦難據以推認被告就本案包裹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有關本案員警查扣發還之包裹,收件人封條已被撕掉,且有被拆封過再黏回去的痕跡,但內容物都完好等語(偵卷第20頁),惟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係其撕掉本案包裹上黏貼之收件人資料、其有拆封本案包裹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我看到員警從被告家中搬出來的本案包裹時,本案包裹上記載收貨人名字、貨物名稱的貼紙都已經被撕掉,四個邊角也都毀損、有另外一邊下面是破掉的,破掉的情形沒有很嚴重;我之所以在警詢時表示本案包裹有被拆封再黏回去的情況,是因為我當時看到本案包裹的狀況跟一般我們收到包裹的狀況不太一樣,本案包裹角角旁邊那一塊,側邊看起來是真的有像被拆掉再黏回去的痕跡,就是已經被拆掉重新再黏過一次,不像是完整的狀態,但因為我沒有看過本案包裹原先的狀態,我不確定是不是本案包裹在物流過程中就已經被拆掉再黏過一次,所以我也不知道本案包裹到底有沒有被拆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9至61、63頁),並有前揭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偵卷第41至43頁),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撕掉本案包裹上黏貼之收件人資料以及拆封本案包裹,遑論據以推認被告係欲透過該等方式隱匿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資訊、將本案包裹內之物品據為自有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擅自徒手將本案包裹搬至其住處內,以及被告於遭員警查獲前並未通知告訴人、返還本案包裹予告訴人等節,然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該行為,是本院合議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涉嫌之竊盜犯行,認依卷內事證猶未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告涉犯竊盜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不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求為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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