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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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清泉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55號房之租屋處(下稱本案住處),自不詳人士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於110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林清泉發現與其同住之前妻 馮一航 死亡,立刻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並將馮一航送醫急救,其因另案遭通緝遂於報案後旋逃離現場。嗣警獲報於110年4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前往本案住處查訪,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清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16053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21340號卷[下稱偵卷]第91、92頁,110年度訴字第2021號卷[下稱訴卷]第81、82、109頁),復有搜索扣押相關資料(被告之女 林暐臻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68069號鑑定書、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34941號函、本院110年度院槍保字第102號、院彈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45至
47、49至51、53至61頁,偵卷第33至35、47至50頁,訴卷第
53、57、71頁),復有本案槍彈(本案子彈皆業經鑑定試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非為了犯罪或擁槍自重,僅係基於好奇而持有本案槍彈,其行為固屬不當而應予非難及刑事處罰,然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出於一時失慮,且被告持有期間未曾向他人展示或持槍威嚇他人,與一般之擁槍自重用以傷害他人之情形有異,亦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顯見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而致觸犯重典,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5年,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上開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具更強大殺傷力槍砲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就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前揭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況被告先前業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等行為,為警於109年6月16日查獲,嗣經法院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見訴卷第113至127頁),被告甫經警查獲該槍砲犯行,竟又於約9月後再犯本案之罪,顯非因一時失慮而犯之,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受僱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員,月收入新臺幣6萬至8萬元,與前妻(已殁)、1名孫子同住,父、母、女兒、孫子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手槍,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槍枝,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一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本案子彈,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一情,已如前述,固俱屬違禁物,惟其等火藥部分已因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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