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睿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睿詳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搭載 張怡萱 ,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其本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超速直行。適 廖竹樹 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 廖明揚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高美路152號對面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時,自高美路路肩進入高美路車道往前行進,王睿詳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廖竹樹發生碰撞,王睿詳、張怡萱亦人車倒地。王睿詳、張怡萱、廖竹樹經送醫急救後,廖竹樹仍因頭胸腹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張怡萱則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兩側上顎骨及顎骨、鼻骨粉碎性骨折、顱底骨及篩骨骨折及疑似腦脊髓液外漏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王睿詳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員警自首為騎乘機車肇事之人。
二、案經廖竹樹之子 廖建智 委任 張嘉勳 律師,張怡萱及其母親 王逸瑱 分別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0、33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5-27頁、第103-10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萱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61-164頁、第177-181頁,本院卷第215-223頁)、證人 顏美琪 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1-23頁)、證人廖明揚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3-3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9頁)、臺中市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37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①被害人廖竹樹(見相驗卷第39頁)②被告王睿詳(見相驗卷第41頁)③告訴人張怡萱(見相驗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47-49頁)、現場照片18張(見相驗卷第51-6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相驗卷第69-71頁)、被告王睿詳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R-3055自小客車】(見相驗卷第85頁)、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1、107、123-131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13-1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驗卷第133-13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㈡、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導致廖竹樹死亡及張怡萱受傷之結果,為肇事主因: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萱警詢時證述:當天我跟王睿詳在事故發
生前,正參加陣頭的宗教活動,地點大約也是在高美路上,離肇事地點約騎車五分鐘内的距離,因我的機車停在橋江北街上,王睿詳便說要載我去牽車,約在事故發生前五分鐘左右,我坐王睿詳的機車離開,他載我一直行駛在高美路上,速度很快,我有叫他慢一點,但他沒有減速,直到車禍發生前他都大約保持一樣的速度,但他的時速多少我不知道,他載我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前方的狀況,我讓他載的時候直到車禍發生,都沒有感覺到王睿詳有明顯減速或閃避的動作,所以在發生車禍前我完全不知情。就我的印象,當時王睿詳載我的時候時速70公里以上(見相驗卷第161-164頁);偵查中又證述:王睿詳車禍前時速應該有80公里以上,我有叫王睿詳不要騎那麼快等語(見相驗卷第178頁)。
⒊本院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因角度關係,僅拍攝到被告
的機車在監視器時間晚上7時3分自螢幕右下角出現,撞擊被害人廖竹樹後滑行至對向車道,人車倒地。且被告之機車在撞擊後,滑行出去速度亦偏快(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又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5頁),被告機車在撞擊後至少滑行14.8公尺方停下。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萱所證稱被告在騎車撞擊被害人廖竹樹前,車速至少有70公里等情,應可採信。
⒋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中市車鑑0
000000案),則認定:肇事因素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①車)、被害人廖竹樹(下稱②行人)行進方向為交岔或同向行進以及廖明揚停放之車輛(下稱③車)是否直接影響②行人路徑有關,分析一:①車、②行人交岔行進。②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路段,不當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行,為肇事主因。①車王睿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於公車站牌十公尺停車違反規定)。分析二:①車、②行人同向行進。①車王睿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②行人廖竹樹,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路段,遇狀況入道路、未靠邊行進,為肇事次因。③車於公車站牌10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行進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49-253頁)。上開分析意見書,雖區分第三人廖明揚停放之車輛是否直接影響被害人路徑有關而有不同結論。然本院依據卷內事證,綜合告訴人張怡萱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等判斷,被害人廖竹樹因第三人廖明揚停放之車輛,妨礙行進路線,因而行進入車道,雖有過失。但被告王睿詳因超速行駛,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廖竹樹,並因此以偏快之速度滑行後人車倒地,導致被害人廖竹樹死亡以及後載之告訴人張怡萱受傷之結果,被告王睿詳應屬肇事之主因。是被告就本案因上開過失,導致廖竹樹死亡及張怡萱受傷之結果,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睿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廖竹樹死亡以及之告訴人張怡萱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騎車撞擊被害人廖竹樹,導致被害人廖竹樹死亡,以及後載之告訴人張怡萱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兩側上顎骨及顎骨、鼻骨粉碎性骨折、顱底骨及篩骨骨折及疑似腦脊髓液外漏等傷害,傷勢亦屬嚴重,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係屬肇事主因之情形。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廖竹樹之家屬已經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01、302頁調解筆錄),與告訴人張怡萱則迄今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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