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暐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33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44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70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暐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暐程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與女友發生爭吵,已足妨害夜間公眾安寧,因其他住戶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 林銘烈 、 鄒騰文 接獲通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規定前往調查,並依同法第42條規定,在前開處所前先行勸導洪暐程已深夜勿大聲爭吵,以求制止其妨害夜間公眾安寧之行為,洪暐程不服勸導,屢以言語挑釁,並趨前伸手碰觸林銘烈胸前警用設備密錄器,林銘烈乃後退並告誡洪暐程勿隨意碰觸,詎洪暐程完全不聽勸阻,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林銘烈及鄒騰文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執意靠近林銘烈,並伸出雙手碰觸林銘烈胸前之密錄器,林銘烈遂以左手撥開洪暐程右手,詎洪暐程竟以左手抓住林銘烈之右手腕,及以右手抓住林銘烈之左手腕,林銘烈及鄒騰文隨即以妨害公務現行犯欲逮捕洪暐程,洪暐程於逮捕過程中猶極力扭動身體反抗,並以身體強壓在員警身上,致林銘烈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鄒騰文受有右手扭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鄒騰文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林銘烈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洪暐程並於遭逮捕過程中,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林銘烈、鄒騰文(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銘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1號卷第27至28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卷第36至37頁,111年度訴字第851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烈、被害人鄒騰文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37至39頁),並有110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林銘烈(見偵卷第41頁)、2.被害人鄒騰文(見偵卷第43頁)、110年10月22日文昌派出所警員遭妨害公務案件錄音錄影晝面逐字稿(見偵卷第45至48頁)、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林銘烈受傷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111年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4號卷)、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0號卷第19至25頁)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後光碟片存放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所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林銘烈、被害人鄒騰文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此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各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及施強暴之多次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均係被告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
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在場員警施強暴及侮辱等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之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員警受理民
眾報案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及以言語侮辱之,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銘烈及被害人鄒騰文均成立調解,已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經告訴人林銘烈撤回本案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0號卷第15至17頁),又參以告訴人林銘烈及被害人鄒騰文所受傷勢及損害並非嚴重;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多,家裡有母親需要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1號卷第30頁),併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4號卷),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銘烈及被害人鄒騰文均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林銘烈撤回本案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伸出雙
手攻擊告訴人林銘烈身體,告訴人林銘烈隨即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極力扭動身體反抗,致告訴人林銘烈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銘烈成立調解,告訴人林銘烈亦於111年4月26日撤回本案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已如上述,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