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02號、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海龍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C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海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 蔡茂田 (由檢警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甲火車站之南方機車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發動機車電門,竊取 劉再發 停放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得手後,由吳海龍騎乘A車搭載蔡茂田離去。嗣劉再發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0年5月2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霹靂山神廟旁尋獲A車,而循線查獲上情(A車已發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2日8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光明路口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發動機車電門,竊取 劉汶禎 所有停放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得手後,由吳海龍騎乘B車離去。嗣於110年5月22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霹靂山神廟,警方因調查劉再發機車失竊案件到場盤查吳海龍等人時,一併尋獲B車等機車,而循線查獲上情(B車已發還)。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
1日21時52分許,行經 吳舜憶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美的髮廊店前,見四下無人,即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圍欄後,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再翻越該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店,將吳舜憶設置於店內之監視器鏡頭移開,徒手竊取吳舜憶放置抽屜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嗣吳舜憶事後察覺遭竊報警,並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經警方到場採集竊嫌遺留在監視器之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
24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大甲國中,見四下無人,即以開啟未上鎖氣窗,翻越該窗戶之方式,進入大甲國中教職員辦公室,徒手竊取 李偉誠 放置辦公室抽屜之現金約200元。嗣李偉誠事後察覺遭竊報警,經警方到場採集竊嫌遺留在氣窗之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再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海龍矢口否認竊取A車、B車,且未於上開店內或辦公室竊得金錢,並辯稱:A車、B車都是蔡茂田偷來給伊騎乘的,另伊只有侵入上開店內或辦公室,拿取沐浴乳或麵包、礦泉水等物,並未竊得金錢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A車係於110年5月21日7時25分許,由告訴人劉再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甲火車站之南方機車停車場,其後,由被告吳海龍騎乘A車,搭載蔡茂田,於110年5月21日9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1段與光明路口,而B車則係於110年5月21日17時25分許,由被害人劉汶禎停放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光明路口停車場,其後,由被告吳海龍騎乘B車,於110年5月22日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外埔區山美路與二崁路口,復於110年5月22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霹靂山神廟,被告經警盤查時,為警一併尋獲B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劉再發及被害人劉汶禎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21202卷P97至100、P105至108),及110年5月2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110年5月22日9時45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霹靂山神廟;蔡茂田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再發)、臺中市○○○○○○○○○○○○○○○○○○○○○○○0○○○0○路○○○○○○○○0○○號碼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21202卷P75、P109至113、P129、P133、P135至141、P147至149、P151至163、P177至181),已見被告高度可能係A車、B車之竊盜行為人或參與人。又共犯 吳茂田 於警詢時亦供證A車、B車均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告於110年5月22日初次警詢亦坦認其於竊取A車、B車時均在場,並與共犯吳茂田共同竊取A車、B車乙情(見偵21202卷P81至85),益證被告確有自行竊取或參與竊取A車、B車犯行,已成立竊盜罪名,其所辯並未自行竊取或參與竊取A車、B車犯行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店內或辦公室,進行竊盜行為等情,為被告大致所供認,並有被害人吳舜憶、李偉誠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7021卷P49至50、P51至53),及110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吳舜憶遭竊盜案;含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1885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大甲國中教師辦公室遭竊案;含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2489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7021卷P39至40、P55至76、P77至94),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竊盜行為。又被告雖否認有竊得5,000元、200元等款項,惟上開處所經被告行竊後,發現遭竊各5,000元、200元乙情,為被害人吳舜憶、李偉誠2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被害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亦無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尚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指證遭竊數額非鉅,並屬合理之上開店家營收數額或辦公室留存款項,可見被害人2人指證遭竊上開款項乙事,應屬可信,再參以被告以踰越窗戶等方式,大費周章地侵入上開店內或辦公室行竊,在無外力因素阻礙其行竊情形下,豈會未竊得一定數額款項或財物,即放棄離去?益證被害人2人指證遭竊上開款項乙事較為可信,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款項得逞之情形,其所辯僅拿取沐浴乳等物,並未竊得金錢乙情,應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海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蔡茂田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並無客觀事證顯示蔡茂田有直接接觸B車情形,是尚難單憑被告一方之供述,即就犯罪事實一㈡(B車)部分,亦認被告係與蔡茂田共同行竊而具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109年11月8日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出監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7至68),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見本院卷P71至80)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
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所有權受有損害,所為顯有不該。3.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9)暨所生危險及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取之A車、B車,已為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等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21202卷P117、P121),是A車、B車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犯行,係分別竊取5,000元、2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海龍於110年5月22日8時20分許,與蔡茂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大甲火車站附近,以不詳方式發動機車電門,先後竊取被害人劉汶禎所有停放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被害人 張李碧端 所有停放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得手後,由被告騎乘B車、蔡茂田騎乘C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萬福 離去。嗣於110年5月22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霹靂山神廟,因警方調查告訴人劉再發機車失竊案件盤查被告、蔡茂田,始循線查獲上情(B車、C車均已發還)。因認被告就C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被告竊取B車部分即上開諭知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張祐育 (即張李碧端之子)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C車是蔡茂田偷的,伊未參與竊盜C車等語。經查,被告已否認參與竊盜C車犯行,而蔡茂田於110年5月22日警詢時亦係供證「重機車176-BCK號(即C車)是我竊取」,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竊取C車之情形(見偵21202卷P89至92),再本案亦無確切事證(如被害人張祐育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被告有直接接觸C車情形(如騎乘、搭載等直接接觸情形),是實難認被告有參與竊盜C車犯行。綜此,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C車部分,亦成立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吳海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吳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吳海龍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吳海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