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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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⑴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等情,又⑵乙○○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欲倒車時,因飲酒後導致其控制及注意力不佳,致其左後方保險桿撞及由甲○○所駕駛沿高雄縣○○鄉○○路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處之營業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大貨車)右前保險桿。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而案發後警方對被告施以檢測之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附卷可憑,且被告於警方測試、訊問過程中,並有多話、含糊不清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五紙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飲酒後於倒車時肇事,在警方測試、訊問過程中復有多話、含糊不清之情,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MG\L),益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前於九十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而再犯本案,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之情節,惟念其除前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參照上開前科紀錄表),素行非差,又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