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謝有財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
林福容 律師
被 告 蔡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718(1)部分、面積170.8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18(1)範圍內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
告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18(1)範圍內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且不得
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718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嗣
追加、變更為:㈠請求就方案一、方案二則一為原告勝訴判
決:⒈方案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718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718⑴部分,面積209.5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方案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18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718⑴部分,面積170.8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將前項確認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
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
同一基礙事實,並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
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對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並無妨礙,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二、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
地,有通行系爭718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響原
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716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而均屬袋地,原告於系爭716土地經營養鴨場,
原本經由如附圖一所示系爭718土地上之路徑對外通行至公
路,惟遭系爭718土地所有人拒絕讓原告通行,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就方案一、方案二擇一為原告勝
訴判決:⒈方案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718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718⑴部分,面積209.5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⒉方案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18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718⑴部分,面積170.8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㈡被告應將前項確認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716土地對外有路可通行,被告亦於系
爭718土地上經營養鴨場,為預防禽流感,不能同意原告車
輛通行系爭718土地,如果兩個方案一定要選一個,方案二
損害較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
照)。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
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
情形定之,此為我國實務上之通常見解。
㈡、查系爭716土地為原告所有,除與被告所有系爭718土地連接
處外,周圍土地均為種植檳榔、椰子之農園,並未與公路相
連,至被告辯稱原告可由其土地通行者,屬於農地與農地間
形成之空地路徑,並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寬度亦寬窄不
一,部分雖可容小型貨車進入,部分卻難以容納一般車輛駛
入,僅能以機車或步行方式通行,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為證,是依系爭716土地位置
、地勢、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而言,上開路徑實難認為足
敷系爭716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716土地並
非袋地云云,礙難認為有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
地一節,堪信為實在。
㈢、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
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
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
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
通行方案中,被告認為方案二損害較小,本院衡酌附圖二所
示方案通行面積為170.83平方公尺,現況雖有水溝、部分鴨
寮土地,但位置位於系爭718土地邊緣,較不影響土地整體
利用;相較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雖現為原告所通行路徑,
然位置從系爭718土地中央橫貫通過,未來可能嚴重影響土
地之整體利用,且所佔面積高達209.58平方公尺,顯然並非
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附圖一
、二所示方案之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各方
案通行所經面積、路徑長短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情,認如附
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予採納。
㈣、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
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
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
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經確認就上開土地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
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對原告
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圍內,被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718⑴
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碎石道路以供通
行,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自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18(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
請求被告將前開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
設碎石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
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二所示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
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