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陳麗姿
選任特別 陳毅勇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毅勇於原告對被告陳麗姿提起清償信用卡清費款事件之訴
時,為被告陳麗姿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即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對於告陳麗姿為訴訟行為,但因其
現全癱無法下床,生活無法自理,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
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此請求選任其旁系親屬
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核陳毅勇為被告陳麗姿之大哥,現
經本108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選定為被告陳麗姿之監護
人,故其不致為損害陳麗姿之訴訟行為,是本院認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