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謝宏明
被 告 鈦河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香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
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鈦河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鈦河允公司)簽發、被告黃秋旗背書,支票號碼為NP00
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7年12月12日提
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未果。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不否認系爭支票為被告鈦河允公司所簽發
,並經被告黃秋旗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然抗辯被告黃秋旗背
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被告黃秋旗向訴外人 周良達 借
款30萬元,嗣由原告於107年12月5日出面交付借款30萬元
給被告黃秋旗,被告黃秋旗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然被
告與原告均不相識,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鈦河允公司所簽發,被告黃秋旗所
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4、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及背書欄簽名之真實性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信系爭支票確由被告鈦河允
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黃秋旗背書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以前
詞置辯,仍辯稱兩造無原因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依此法條前段規定觀之,票
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
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
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
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鈦河允公司對其是發票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系爭支票未記
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
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
據上效力,故原告即因被告黃秋旗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而取
得票據上權利。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鈦河
允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被告鈦河允公司與原告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鈦河允公司自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
對原告抗辯,是被告鈦河允公司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
保付款責任,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黃秋旗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是認,則被
告黃秋旗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黃秋旗固以
伊是向訴外人周良達借款30萬元,僅係由原告於107年12月
5日出面交付借款30萬元給伊為由,而抗辯兩造間原因關係
不存在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支票與周良達有關,並主張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黃秋旗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然查,被告黃秋旗就系爭支票係其向周良達借款而交付
予原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復參以被告黃
秋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一開始是向周良達借款,但在10
7年12月5日係由原告出面,伊就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並當場取得現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認
被告黃秋旗於107年12月5日當時應知悉本件其取得資金之
對象及方式,實與周良達無關,而係與原告直接成立借貸契
約甚明,況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借款人於確認借款對象及取
得資金後,始將擔保借款或清償借款之支票交付予貸與人,
若原告並非實際貸與人,則被告黃秋旗何以在取得資金之同
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是被告黃秋旗抗辯伊係向周良
達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云云,尚無足採。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
之持票人,被告鈦河允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黃秋
旗為背書人,而被告復無票據法第13條所定抗辯事由可資對
抗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
述。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已明訂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