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林合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
1,70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依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4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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