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 葉信昌 訴訟代理人 潘松濂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羅貽翔訴訟代理人 孔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葉信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退除役官兵即亡故榮民葉信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確認葉信昌與葉信芳有親屬(血緣)關係之存在等語,嗣於103年9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葉信昌得繼承被繼承人葉信芳之遺產等語;後於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葉信芳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等語,仍係基於訴請確認原告對葉信芳之繼承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葉信芳之胞兄,對葉信芳之遺產有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無法繼承葉信芳之遺產,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信昌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葉信芳之同父異母之胞兄,兩人皆早年隨國軍來臺。嗣葉信芳不幸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因車禍不治死亡,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365,936元由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之家(下稱花蓮榮民之家)保管中。原告與葉信芳之父親均為「 葉忠生 」,又葉信芳之花蓮榮民之家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下稱系爭親屬關係表)亦載有:「在台親屬:(稱謂)兄;(姓名)葉信昌;(地址)台北榮家。」等情,故應可確認原告為葉信芳之法定繼承人。然於103年7月間,原告向被告承認繼承,被告竟以原告與葉信芳之戶籍資料上母親欄位記載不同及出生年月日僅相差3個月為由,否認原告對葉信芳之遺產有繼承權,拒絕交付遺產,致原告繼承權利受到損害,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葉信芳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葉信芳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68條第1、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葉信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善盡其管理遺產之職責。葉信芳於103年7月12日因車禍不治死亡,雖其所填之系爭親屬關係表載有:「在台親屬:(稱謂)兄;(姓名)葉信昌」之情,惟並無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可考,且葉信芳之代筆遺囑亦未載有「葉信昌」之資料,復原告所提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與葉信芳之除戶謄本及手抄戶籍謄本互核,雖兩人之父親姓名及出生地皆為相同,然均無在臺親屬資料之記載,故仍無法確認原告與葉信芳間確屬兄弟關係。準此,前開戶籍資料上並無可知之繼承人,應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告遂依法管理其遺產及辦理善後。依原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就此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葉信芳之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繼承人葉信芳於103年7月12日死亡,為亡故榮民,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葉信芳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葉信芳胞兄,並據提出原告及葉信芳之個人資料列印、原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86、86-1、111至11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葉信芳之胞兄,而對葉信芳之遺產有繼承權?經查:
(一)葉信芳於90年3月6日在花蓮榮民之家填載之系爭親屬關係表內容有:「在台親屬:(稱謂)兄;(姓名)葉信昌;(地址)台北榮家。」等情,核與原告於83年3月1日至86年1月1日於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外住 安養 ,於90年3月1日公費安置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迄今,均係受大臺北地區之榮家服務乙情相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親屬關係表、兩造提出原告之個人資料列印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2、152至153、176至177頁)。又原告與葉信芳之父親均為「葉忠生」、出生地均為「浙江定海」;復原告於兵籍表上之家屬欄內,註明有「父親葉忠生、母親女氏、 弟信芳 」,而葉信芳之兵籍表上之家屬欄有「父親葉忠生、母親 慶香 」之記載,緊急通知人暨保險受益人為「葉信昌」等節,有兩人之戶籍謄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3年10月24日國後動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69、126、126-1、129、129-1頁),實難排除原告與葉信芳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且兩造以姓名「葉信昌」為條件查詢榮民資料之結果雖有4筆資料,然與葉信芳之出生地同為「浙江定海縣」,出生日期早於葉信芳者,僅有00年0月0日出生在浙江定海縣之原告,亦有榮民資料條件查詢及個人資料列印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1至
156、172至179頁),足徵葉信芳於系爭親屬關係表所載之「兄、葉信昌」即為原告。
(二)復經證人即榮民 王榮輝 到庭結稱:「我在板橋榮家認識原告,但沒有深交,從板橋榮家拆了以後我被分到花蓮。大概是100年到101年左右,我回到板橋榮家看蓋好沒,原告看到我,知道我在花蓮榮家,他就寫了一個紙條,寫了二個名字葉信昌、葉信芳,原告要我幫他找他在花蓮榮家的弟弟。我回到花蓮後,我問服務人員,哪位是葉信芳,服務人員告訴我說經常穿白色衣服的,我拿紙條給葉信芳看,他個性粗暴,回我說我沒有兄弟,平時不連絡,現在找我幹什麼,他說他都已經去板橋找過葉信昌二次,大概的意思是說已經半年一年沒有連絡了,大概是氣話,我就把紙條交給他,要他們自己去連絡,我平常與葉信芳也沒有連絡,我住長青堂的樓下,他住樓上,平常也沒有與他交談。7月15日我們到慈濟參觀,聽很多榮民大哥說葉信芳過世了,在臺灣沒有親屬,我就跟隊長 陳俞君 說葉信芳在板橋榮家有哥哥,隊長就很熱心的幫忙連絡原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8至138-1頁),足見葉信芳曾至板橋拜訪原告,原告亦心繫葉信芳而託人找尋。綜上,交叉勾稽比對上開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信芳之同父異母胞兄,應堪採信。至被告僅以葉信芳之代筆遺囑未載有「葉信昌」之資料,復原告與葉信芳之除戶謄本及手抄戶籍謄本互核,均無在臺親屬資料之記載,而認原告對葉信芳之繼承權不存在,即非可採。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葉信芳於103年7月12日業已死亡,其無婚姻關係,亦無子女,業如前述。由是觀之,原告為葉信芳之同父異母胞兄,即為葉信芳之繼承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信芳之胞兄,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即為葉信芳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葉信芳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周健忠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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